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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公畅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佳满,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军于2009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6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小孩,于2002年收养了一名女儿,取名齐某宇。2000年以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6年9月份,夫妻矛盾激化,原告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收养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并承担齐某宇的学费和医疗费的50%。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收养了一名女儿,取名齐某宇,齐某宇的出生日期为2002年9月27日。2006年9月份以后,夫妻矛盾日益恶化。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自愿抚养小孩齐某宇;

三、被告齐某某有探望小孩齐某宇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某自愿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学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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