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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3)合终字第13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原审判决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人:陶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张某某,系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苏家屯农行)、原审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2004)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春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审判员赵明静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李某由韩某担保向苏家屯农行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期一年,利率为6.903%。此笔借款到期后,经苏家屯农行催要,至今未给付。苏家屯农行于2004年9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韩某与苏家屯农行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李某应履行还款义务,韩某亦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李某以自己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为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已在借款凭证签字,且该笔借款借谁使用为另一种法律关系,故对其这一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韩某以不认识李某,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苏家屯农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略)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02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某付之日止)。二、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三、被告韩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5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借款人没有得到贷款,也没有授权他人获取该贷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苏家屯农行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未作陈述。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和苏家屯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韩某向苏家屯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苏家屯农行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期满后,李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韩某亦未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韩某提出借款人没有收到实际贷款,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基于苏家屯农行持有由李某签字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苏家屯农行履行了贷款的给付义务,故韩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某提出的其签字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并没有给李某的贷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并无不当,韩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OO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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