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
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我丈夫李文奎(已故),承包修被告公路任务,被告尚欠修路款x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修路款x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明:
1、乾安县X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帐页复印件,证实被告欠李文奎车、人工台班x元的事实。
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其与李文奎的夫妻关系及李文奎已故的事实。
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丈夫李文奎承包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修路任务,被告应付车、人工台班x元,为给付现金,入该村往来账,与杜仁落同一帐页,2008年9月24日,李文奎病故。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已故丈夫李文奎修路,李文奎与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朱某某原与李文奎是夫妻关系,就该合同之债有权告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本金的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民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