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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炎陵县花岗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县日晟石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执字第97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岁,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炎陵县花岗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县××乡××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衡阳县日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炎陵县花岗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县日晟石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08年5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标的为172万本金及利息的债务,但两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经本院协调,促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被执行人湖南省衡阳县日晟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x号采矿许可权证和蒸房权证井头镇字第x号、蒸房权证井头镇字第x号房产及所属土地、还有现有设备(以现存数量为准)作价150万人民币来以物抵债方式履行本案义务。不够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并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以终结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湖南省衡阳县日晟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x号采矿许可权证和蒸房权证井头镇字第x号、蒸房权证井头镇字第x号房产及所属土地、还有现有设备(以现存数量为准)作价150万元人民币,交付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偿本案债务。

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债务自愿放弃,终结本案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执行费x元由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柳立雄

审判员刘卫国

审判员吴晓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肖树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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