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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燕,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涉外程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父母介绍相识,被告的母亲亲口介绍被告身心健康,事业有成。双方交往三个月后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方知被告无工作,还发现被告多次至按摩院寻欢,并存在心理问题。2009年4月11日原告带被告到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看病。2009年4月13日,被告离开上海赴美国。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又不配合治疗,且经常光顾按摩场所,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父母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5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光顾娱乐场所,且存在心理问题,故于2009年4月11日带被告至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就诊,未最终确诊,医生建议被告复诊。同月13日,被告出境,转赴美国,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结婚证、保证书、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心理咨询记录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数次前往娱乐场所,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双方分居的事实,主要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周某承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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