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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19日18时许,酒后并无证驾驶吉x号轿车由北正镇返太平川镇途中,当行至太平川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躲让其它车辆时,将车驶入左侧,同沿新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贾文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交警部门投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略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口证明。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19日18时许,酒后并无证驾驶吉x号轿车由北正镇返太平川镇途中,当行至太平川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躲让其它车辆时,将车驶入左侧,同沿新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贾文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略图证实肇事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贾文开放性颅脑损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吉x号轿车灯光齐全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被害人贾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灯光齐全符合安全运行标准;(5)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检测出乙醇50mg/x,(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将伤者送医院后到太平川交警中队投案情况;(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8)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她坐张某驾驶的轿车行至太平川镇X路时,在躲让其它车辆时,同对面驶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贾文受伤并同张某将其送往医院;(9)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证人苏某某证言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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