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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系被告赵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邝铁文,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邝铁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女孩陈某萱,在小孩五个月大的时候被告在娘家突发精神病,原告把被告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后又把被告送往湖南湘雅二医院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精心治疗,被告的病情好了。2007年10月被告为了一点生活上的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没有得到母爱,被告也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辩称,原、被告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被告生育的时候患上忧郁症,需要长期治疗,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女孩陈某萱,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4月被告患产后忧郁症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尽心照顾,被告病情得到控制,两个月后出院。2007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10月外出打工,2007年11月被告再次发病,原告支付2800元住院费后,对被告不理不问,被告又住院两个月,出院后随父母生活。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因患产后抑郁症,而与原告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仍然照顾被告,双方关系正常。双方目前的主要问题在于夫妻沟通交流不够,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共同努力治愈精神疾病,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应援

代理审判员崔赣

人民陪审员吴松强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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