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如皋洋龙工艺服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22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如皋洋龙工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若岚,江苏南通知言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南通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街X号A幢X层A座。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丕烈,江苏南京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洋龙工艺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洋龙公司)与被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众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众诚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众诚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众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0月1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若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刘丕烈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及两次开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龙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为原告代办意大利机电设备进口报关手续一事达成协议。此后被告在报关时,未及时将商检手续交验关机关备案,亦未告知原告应办的程序,致使原告因进口程序不当被商检部门罚款(略)。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恰当履行进口报关代理合同所导致的损失(略)。60元、退还原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二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众诚公司答辩称,我司是报关代理,而不是进口代理,职责范围仅限于报关,报关提货之后我司义务即告终止;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向当地法定检验机关提供通关单的义务;原告作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应当知道报关后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方未履行法定检验的义务而被处罚,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到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处罚是否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2、如果上述处罚系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退还入境货物通关单的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代理报关合同关系;

2、进口许可证四份。证明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原告不得不自行办理进口许可证;

3、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封存通知、拆封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明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

4、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被告;

5、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6、提货单。证明货物到港时间;

7、2004年8月24日由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入境货物通关单传真复印件。证明通关单第二联原件由被告持有,至今尚未交给原告;

8、入境货物报检单、计收费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南京报检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除提货单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4、5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6提货单是复印件,且未翻译成中文,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报关的关系;

2、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已经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理了备案申请;

3、进口许可证四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

4、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免税证明,使原告没有交税;

5、入境货物通关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在海关办理了通关手续;

6、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报关费付给被告;

7、协议。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被告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情况说明”及“关于请求从轻处理我公司有关进口设备违规错误的报告”。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上述材料。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受到处罚系因其擅自开箱调试使用,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进口许可证、免税证明、入境货物通关单、电汇凭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进口许可证系由原告自行办理,免税是原告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而依法享有的,通关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在商检部门履行了义务。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洋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到处罚是因为未进行法定商检,而根据协议,法定商检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是原告受到处罚的原因。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主任黄建华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审判人员问:“入境货物通关单中是否也有一联会由报检地的商检局流转到货物目的地的商检局”黄答:“实行电子转单之后就没有了,都是通过网络传输的。”审判人员问:“那么,应当是目的地检验检疫局主动找单位实施检验,还是由收货人报检”黄答:“根据《商检法》第十二条,应当由收货人报检。《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应当是收货人报检,即申请检验。”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系英文件且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因无货物名称、日期,亦无众诚公司签章,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由于其性质属于进口许可,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时间,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若岚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为2004年8月12日,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声称该协议是于2004年4月1日签订、8月12日修改的,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第一次陈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8月12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众诚公司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其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

2004年3月,众诚公司与洋龙公司就其为洋龙公司代理办理进口织机的进关手续等事宜进行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04年3月30日,众诚公司为洋龙公司在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了报检手续,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中的海关提货联及第二联“货物运递和异地检验检疫”联,该第二联备注栏内载有“调封存,我局已对该批货物按规定进行外包装消毒,到货后,请速与局联系检验检疫事宜。该批设备为旧设备。”等字样。2004年4月初,众诚公司为洋龙公司在南京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凭提货联提取了相应进口设备,并随即将其运抵洋龙公司所在地,但未向洋龙公司提交入境货物通关单的第二联,亦未将备注栏内的相关事项告知洋龙公司。洋龙公司在未向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报检验的情况下,即将上述设备开箱调试。2004年8月11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洋龙公司发出《关于封存11台旧电脑编织机的通知》称,洋龙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从意大利进口的11台旧电脑编织机未经该局检验即开箱并安装调试使用,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该批设备暂封存、等待处理。洋龙公司遂于当日将有关设备受到封存的情况告知了众诚公司。众诚公司于次日即2004年8月12日派人赶赴南通,并于同日与洋龙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洋龙公司从意大利进口织机11台,由于洋龙公司没有专职报关人员,特请众诚公司代理办理设备进关等一切合法手续;洋龙公司向众诚公司提供现有报关文件,众诚公司保证洋龙公司的设备按国家的合法手续进关,并进行商检、备案等一切应办手续,如因众诚公司办理手续不全,造成洋龙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众诚公司负责。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日。庭审中众诚公司承认: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已经知道洋龙公司因擅自开箱,可能面临最高额为货值5%的处罚的事实;该份协议的起草人即为众诚公司。同年8月25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又向洋龙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拆除11台旧设备封存的通知”,同意洋龙公司对设备进行拆封,并要求其抓紧与该局机电科联系旧机电的检验检疫事宜。同年9月24日和10月7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作出通检罚告[2004]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检罚[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因洋龙公司货到后未经该局检验即会同销售商擅自开箱并安装调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处以人民币(略)。60元的处罚。2004年12月30日,洋龙公司交纳了该笔罚款。

本院认为:

一、原告受到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处罚系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

其一,被告众诚公司的合同义务中包括代理洋龙公司向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申请商检的手续。

洋龙公司与众诚公司早在2004年3月就对代理报关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并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将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确定为2004年4月1日的情况表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口头协商内容的书面确定。鉴于签订该协议时,洋龙公司已将有关进口设备被封存并面临最高额为货值5%的罚款等情况告知了众诚公司,因此,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协议的约定,众诚公司应为洋龙公司办理商检、备案等一切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以及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是本案所涉的旧机电产品应当履行的完整的商检手续。众诚公司与洋龙公司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众诚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办理商检、备案等一切手续”,在双方未对所谓“商检、备案”手续的范围作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包括完整的商检手续,即在通关口岸商检机构的登记手续和在收货人所在地的商检手续。因此,代理办理洋龙公司所在地的商检手续也应属于众诚公司的合同义务。

被告众诚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检主体应当为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而该代理人是进口代理人而不是报关代理人,所以众诚公司没有报检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众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我国法律并未对何谓代理人以及代理人的范围作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二、我国法律并未限制收货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报验手续;三、众诚公司具有“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报关、报验……”的资质,且事实上也已为洋龙公司在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履行了报检登记手续。因此,对众诚公司的这一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原告洋龙公司受到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处罚系因被告众诚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所致。

众诚公司认为,洋龙公司在未取得入境货物通关单的情况下,也可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单证办理报检手续,因此,洋龙公司未进行报检从而导致被处罚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本院认为,众诚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如上文所言,办理收货人即洋龙公司所在地的报检手续是其代理人众诚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即使如众诚公司所言,未取得入境货物通关单不影响收货人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但众诚公司作为洋龙公司的代理人,在其代理履行了在通关口岸商检机构的报检登记之后,众诚公司应当将执行代理事务的结果告知被代理人洋龙公司,向洋龙公司交付其已取得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的第二联,至少应当将通关单上所记载的备注事项告知洋龙公司。但事实上,众诚公司既未在办理完报检手续后立即将入境货物通关单传递给洋龙公司,也未将与收货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联系办理检验检疫事项的备注事项告知洋龙公司。洋龙公司虽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在其已将“商检、备案等一切应办手续”委托众诚公司办理且未取得入境货物通关单、也不知晓备注事项的情况下,再以所谓的洋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办理商检手续”而要求其履行本应由代理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众诚公司关于洋龙公司所受处罚系洋龙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洋龙公司将本应接受法定商检的设备开箱安装调试,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系众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致。

二、被告众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洋龙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退还入境货物通关单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因乙方(众诚公司)办理手续不全,造成甲方(洋龙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众诚公司既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报检义务,也未将其在从事代理事项的过程中获知的信息及时告知洋龙公司,致使洋龙公司因未办理法定商检手续并开箱安装调试进口设备而受到行政处罚。对洋龙公司损失的发生,众诚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入境货物通关单是众诚公司在为洋龙公司执行代理事务的过程中获得的,该通关单第二联原件至今仍由众诚公司持有,洋龙公司要求众诚公司向其交付该通关单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洋龙公司人民币(略)。60元;

二、被告众诚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龙公司交付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二联。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众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刘琰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施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