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甲,又名肖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留下“一刀两断”的字条后,便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长子结婚,原告母亲病故,被告也不回家。现关系全无,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与被告娘家弟嫂何元珍,臭味相投,狼狈为奸,原告为达到离婚之目的,对被告百般刁难,殴打虐待,为防止发生家庭悲剧,被告远离他乡,委屈求生。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生活费合计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长子章某,已满26岁(已婚);次子章某,已满20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栋平房,一栋两层楼房,一台拖拉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2004年,被告娘家弟嫂何元珍来较场街上租门面开饮食店,不久,原告与何关系暧昧,被告对此不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5年5月1日,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申请乡村干部调处未果,便写下一张“一刀两断”的字条后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一栋平房、一台拖拉机归原告章某某所有;一栋楼房归被告肖某甲所有(被告同意长子章某一家继续在该楼房居住),由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起洪
代理审判员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彭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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