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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奚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

被告奚某,女。

原告陆某诉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由于生活方式不同,故自2006年开始双方时有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奚某辩称,引起夫妻不睦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外遇,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孩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陆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自2006年开始,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一致同意若离婚,原告陆某得财产电脑二台;被告奚某得财产MD一台、摄像机一台、照像机一台。关于孩子陆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若离婚孩子随己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孩子从小在原告处长大,2006年双方分居后孩子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孩子应随己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身体不好,原告的父母年岁已高,无力照顾孩子,故要求孩子随己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由于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靠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客观上虽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只能由父或母一方给予子女直接的照顾与帮助,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成长过程中所遇到的重大事项,父母仍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协商解决,从而齐心协力把孩子培养成国家有用之才。本案的原、被告均有一颗爱女之心,两人也均提出抚养要求。但鉴于在被告离家后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原告尽了主要义务,且孩子也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故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希望奚某能正确对待,并继续关心陆某的成长,给予孩子充分的母爱。至于孩子的抚养费,因原告认为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奚某离婚;

二、准许原告陆某得财产电脑二台;被告奚某得财产MD一台、摄像机一台、照像机一台;

三、双方所生之女陆某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陆某、被告奚某各承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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