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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李某某、文某某与陈某某、康某、长沙市芙蓉区南景饭店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365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南景饭店投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杰,湖南容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南景饭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投资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杰,湖南容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李某某、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康某、长沙市芙蓉区南景饭店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李某某、文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李某某、文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石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丰艳

人民陪审员陈某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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