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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史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司法局华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34岁。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女儿刘××。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多次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三个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次子刘××患有白血病,为给儿子治病贷款一万元,借亲戚朋友七万多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女儿刘××。原、被告婚后多次因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8月,原告携其长子刘××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10月,其子刘××被查出患有白血病,于2009年1月6日、2月7日两次在河南省中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x.86元、5042.36元。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棉被十条,该财产除棉被一条外已由原告拉回娘家,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一条棉被。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600元。庭审后,被告刘某某表示如果由被告抚养长子,其不要求原告承担次子刘××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河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上蔡县红十字医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次生气打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教育、生理等多方面考虑,其女儿可由原告抚养、长子及次子可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子女抚养费及不要求原告承担其次子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夫妻共同债务26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由原告史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刘××、刘××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棉被九条归原告史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2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毕东升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OO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文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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