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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孟某甲、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甲,女,52岁。

被告孙某某,男,5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6岁。

第三人孟某乙,女,37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被告孙某某、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郑州市金水区X村X组南一街X号房产及宅基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自原告孟某三2007年2月份因病重住进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二被告便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恶意砸坏门锁等手段,侵入原告家中并居住(第一、二层西边)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家,无果。不得已,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又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二被告七日内腾出房屋,然时至今日,二被告仍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庙李村X街X号的房屋归我和孟某乙所有;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出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第三人孟某丙,我系孟某三及马某某的二女儿,由于我父亲孟某三临终前留有遗嘱将其应有的房屋全部留给我,我也有权继承,故现在(略)。

二被告辩称,一、关于南一街X号房屋产权问题。南一街X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由于被告孟某甲与原告间存在合法的收养,被告孙某某又是招婿结婚,俗称上门女婿,二被告1980年12月份结婚,在此前提下,二被告才投入人力、物力分别于1981年和2001年两次改建和兴建了南一街X号的房屋,对此有大量的证人证言及村组织的证明予以了认证,而原告辩称其也出资了却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事实证明被告为该X号院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无疑,故此也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二、关于原告及第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南一街X号的房屋归原告及孟某所有,这是一个确认之诉,而本诉是侵权之诉,这两个诉既不属于同一诉讼种类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也不可法律竞合,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孟某三的遗嘱,该遗嘱是否有效,孟某乙是否可以继承南一街X号房屋尚不能定论,故此,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诉不能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二被告系南一街X号院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林权证,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马某某;二、房屋租赁证,证明庙李X号房屋出租人系原告马某某;三、照片2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依相关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尽管林权证上载明宅基地为原告所有,但不能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属于二被告;对房屋租赁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拥有该出租房的部分所有权,同样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该房没有所有权;对照片有异议,二被告没有收到过限期搬出的通知,从该照片来看是张贴于X号院。

第三人孟某乙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诉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共十二份十四页,包括庙李镇X村第八村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三份,以及李小群、靳福民。靳玉民、靳新民、孟某东、魏安州,刘雪峰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庙李村X街X号院五层楼房系被告出资所建建成后被告又购置了全部家具及原告“谁出资盖房,房子归谁所有”的意思表示。2、第二组证据,共四十六页,包括建房公司及购买建筑等材料的单据和记录,证明庙李村X街X号院五层楼楼房均由被告出资兴建。3、第三组证据,共一份,2009年5月26日第八村X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福利生活费的数额为x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5万元。

4、第四组证据,共六页,《申请农转农户口审批表》及户口本,证明庙李村X街X号院现居住成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2010年4月21日证明,只能证明该房子宅基证系原告,使用权系原告,关于户籍在孟某娟迁入时,原告并不知情;2、对于2008年4月8日证明,该证明没有附有借据,因此,不具有真实性;3、对2008年3月29日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该房屋是二被告带头所建,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系二被告;4、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房屋所有权没有必然的联系;5、对2009年5月26日证明;原告没有领过证明中所言福利;6、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孙某娟迁入的事实不清楚,没有在“申请农转农户口审批表”上签过字;7、第三人孟某乙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孟某乙举证,遗嘱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与我有关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一并质证,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和形式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金水区X镇X村民。原告马某某与孟某三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婚生子女,被告孟某甲出生后即随同原告及孟某三生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被告孟某甲、孙某山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庙李镇X村南一街X号,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名下。2001年,X号宅基地上建造了本案所涉房屋,建造房屋期间,二被告投入了人力、物力。2007年11月6日,马某某与孟某三共同以孟某甲、孙某某侵入其位于庙李镇X村南一街X号的房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某甲、孙某某停止侵害,腾出房屋。诉讼进行中,孟某三于2008年4月10日死亡,本院裁定终结孟某三的诉讼。后本院做出2008年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就本案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庙李村X街X号的房屋归原告及孟某乙所有。孟某乙以原告次养女身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称孟某三临终前留有遗嘱将其应有的房屋全部留给孟某乙,故孟某乙要求判令其应得的房屋份额。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共计54间,目前原告居住在一楼东半部分,二被告的女儿孟某娟一家居住于一楼、二楼的西半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甲出生后即随同原、被告共同生活,经二原告抚养长大成人,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上述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孟某甲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动产可以有两个以上的个人共有。二被告提交的证明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修建本案所涉房屋投入人力、物力,故本案所涉房屋应为原、被告双方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其共有人应为马某某、孟某三、孟某甲、孙某某。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马某某、孟某三、孟某甲、孙某某之间应为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故二被告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滕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既为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与孟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就本案所涉房屋,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请求分割,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各方当事人可待该有关房屋权属的纠纷解决后再行协商或另案再诉。本案中,孟某乙依据其持有的遗嘱请求确认其应享有的份额,该请求属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本案对该请求不再一并处理,孟某乙还可另案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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