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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216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羿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7)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77年2月2日在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86年,收养一女,取名李某玲。1997年收养一子,取名李某,2007年经澧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2008年10月17日,李某某支付李某各项费用x元。1999年,李某某、刘某某均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康宁定期保险,并分别缴纳了保费x元,6750元。李某某至2008年3月止,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x.1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澧县X镇关心居委会的130㎡商品房一套,价值x元,位于澧县X镇关心居委会的78.26m2商业铺面1间,价值x元,卷扬机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器各1台。共同债务有:欠关存德x元,欠尹少球x元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澧县X镇关心居委会的130㎡商品房一套,价值x元,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器各1台归刘某某所有;位于澧县X镇关心居委会的78.26㎡商业铺面1间,价值x元,卷扬机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归李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有:欠关存德x元,欠尹少球x元归李某某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三、李某某补偿刘某某人民币x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共计3000元,由李某某与刘某某各负担1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审判员王道万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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