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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195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郑某某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达华。张某某、郑某某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自生小孩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1月29日,张某某以其与郑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

另查明,张某某、郑某某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九组三间二层楼房一栋、车牌号为粤x的比亚迪小轿车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与郑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张达华随父亲张某某生活,其生活费、学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张某某承担。

三、车牌号为粤x比亚迪小轿车与座落在鼎城区X镇X村九组的楼房、家俱及广东的所有电器。归张某某所有。

四、张某某在两年内分四次补偿给郑某某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期、本院调解书生效时张某某支付给郑某某x元;第二期、x年春节前支付x元;第三期、x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第四期、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如张某某未按期付款,张某某应双倍支付余款利息给郑某某,郑某某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张某某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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