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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常住本县X乡X村毛塘组)。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曰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婚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刑6年,婚后,被告重抄旧业,于2007年5月在湘潭市岳塘区X镇实施抢劫,被判刑10年,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我不能原谅被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同意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如被告父亲坚持要把孙子带到身边生活,我理解老人家的心情,满足老人家的心愿。

被告辩称,我对不起原告,也不想拖累原告,更不可能祈求原告的谅解,所以,我同意离婚。但在我服刑期间要求原告把小孩王某抚养好,如我父亲要求将孙子王某带在身边生活,原告应满足我父亲的心愿,由原告每月付点抚养费。我刑满释放后,小孩王某必须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男孩,名王某。婚后没有财产、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5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原告不能原谅被告的犯罪行为,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王某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父亲王某友要求将孙子王某带在身边生活,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友达成代养协议,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父亲王某友抚养费200元,如王某意外伤害,大病住院,其费用由原告支付,如被告父亲带养有困难时,可随时将王某交给原告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小孩王某由被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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