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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84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正容,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莲花池。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对相关损失予以确认,改判由李某某应承担总损失的30%。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陈锋驾驶刘某某所有的湘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沿207国道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锋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够,盲目通行,影响在本车道行驶的车辆,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近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了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96元。2008年5月,李某某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构成七级伤残。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天,一个人护理70天;医疗终结时间30周。李某某一直随其子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沙港社区居委会。

另查明,陈锋系刘某某雇员,刘某某自愿承担陈锋在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投保了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德山支公司应赔偿强制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合计x元,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李某某x元,支付刘某某x元。其他无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刘某林

审判员王远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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