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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涂某某原在郏县X乡山头赵某经营铝矾土矿开采生意,2003年经人介绍其将该矿转卖给赵某某经营,赵某某接管该矿后,由于当时经济紧张等原因欠涂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2003年12月17日,经协商,赵某某给涂某某打一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涂某某现金x元伍万元,限期6天全部付清,如若过期做废补付一万元定金,不能生产。欠款人赵某某(签名)2003年12月17日”。赵某某在该欠条的下方另注明:“另加炸药雷管(1000元)剩余料2000元,合计3000元”。条子形成后,赵某某陆续支付涂某某款项x元,下余x元未还,后经涂某某讨要,赵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又给涂某某写一证明条,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条经赵某某买涂某某铝石矿所欠余款年底还清赵某某(签名)2008年5月22日”。后赵某某未按约定支付下余款项。2010年5月12日涂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罚金x元。

原审另查明:1、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条中约定的“补付一万元定金”指的是违约金一万元,对此双方说法一致;2、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其承包该矿后支付给茨芭乡山头赵某土地补偿金x元;3、2010年6月7日,我院依法向赵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手续,2010年7月8日开庭审理此案,赵某某在庭审答辩时提出反诉,已超过反诉期间。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欠款纠纷。经审查,赵某某购买涂某某铝矾土矿后欠涂某某各种费用x元,有赵某某给涂某某所打欠条为证。赵某某陆续偿还涂某某欠款x元后现仍下欠涂某某x元未还,诉讼中双方对这一欠款事实无异议。现涂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下余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涂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其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某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涂某某欠款属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涂某某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赵某某支付其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亦予以支持。对赵某某称:其在接管该矿后,不知道涂某某欠当地有占地款,赵某某替涂某某偿还以前的欠款x元,现双方的欠款基本持平,因涂某某没有告知我该矿以前欠当地有占地款,现我反诉要求涂某某支付我x元。因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已超过反诉期限,对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涂某某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支付x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的x元占地款应于抵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涂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7日,赵某某购买涂某某铝矾土矿后欠涂某某各种费用x元,至2008年底赵某某陆续偿还涂某某欠款x元,现其仍欠涂某某x元未还,诉讼中双方对这一欠款事实无异议。根据2003年12月17日赵某某给涂某某所打欠条可以看出,赵某某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涂某某欠款应属违约,依照法律规定,赵某某应承担x元违约责任。赵某某上诉称替涂某某支付的x元占地款应于抵销。对此,涂某某不认可,称自己没有欠当地占地款事项,有(2003)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自己作证,多年来根本就不知道赵某某替自己支付了x元占地款之事;而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其替涂某某支付x元占地款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赵某某提出x元占地款的反诉请求,因其反诉请求已超过反诉期限,对赵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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