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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1岁。

被告郭某某,男,4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女儿郭某枢婷、被告父亲郭某琦在庭审时旁听本案审理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5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4月14日育有一女郭某枢婷。婚后双方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长期酗酒,二人无法交流与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2007年11月26日被告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口齿不清,二人不能进行正常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郭某枢婷一直由原告抚养,有着深厚的感情,原告有工作,完全有能力把女儿抚养成人,女儿明确表示如果二人离婚她愿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枢婷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因被告患脑梗塞,口齿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被告父亲代被告郭某琦提交一份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虽小有磨擦,但尚未发展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三、原告以起诉离婚为名,以达到彻底遗弃被告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被告患脑梗塞病住院后,原告即以没有经济能力治疗要挟说:“你们要给钱就治,如不给钱,我就把他拉回去,活一天算一天。”起初白天还不断去转一圈,冬至后就以上班为由,除公休时探望一下再不理会,期间都是被告妹妹找人护理,后转院继续治疗,因为原告不管,只好每月花800元雇一户工照顾,护工不辞而别后,被告父亲便带着患脑梗偏瘫的老伴住在女儿家,白天去医院护理被告,晚上把被告带回家,同时照顾两个病人,被告父亲承受了很大的经济与精神上的压力。并且被告父亲及被告姐姐共为被告支付医疗费x.09元及护理费1800元,还有其他生活费等。而原告却自被告发病后,医疗费用只支付过800元,除2008年春节接被告回家住过10余天,有时每十天半月接被告回去一次,但不过夜即又送回,除此之外,再没有接被告回去照顾过。另外,被告病发前曾借其姨夫九万元买黄某面的一辆,后债务转至其妹名下,被告至今仍欠其姨夫九万元未还。上述事实可见,原告的离婚诉请一是为了彻底遗弃被告,二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被告婚生女郭某枢婷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父亲也已为其老伴及被告的病花去所有积蓄,因此被告及被告父亲均无力再承担对郭某枢婷的抚养义务,但保留有能力时继续抚养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张;2、证人即原被告女儿郭某枢婷的证言。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一套。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某枢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被告患脑梗塞住院,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被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居住在被告父亲处,由被告父亲照顾至今。2010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道德伦理约束,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在患病出现困难时,另一方有照顾扶养的义务,这是婚姻最原始的内容、最基本的功能。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履行这样的婚姻承诺,需要极大的勇气和付出,但在法律提倡、道德颂扬方面都是值得所有人赞赏的。

原告虽然证明夫妻双方已分居多时,但并非因感情不和所致,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且被告现患病需要照顾,原告应履行夫妻间相互依靠的义务,原告此时要求离婚,于情于理于法实属不妥,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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