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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6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6日和2005年11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7万元和15万元,共计32万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14万元,下欠18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4月16日及200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杨某某现金17万元元。2005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杨某某现金15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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