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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45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某星、小黑,男,56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丁,又名肖某、肖某红,女,42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预谋后,三被告人一起去上蔡某党店镇,由被告人肖某丁到党店镇X村赵××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忙忙村外等候,以赵××的母亲想见赵××为由,将赵××从家骗出,准备出卖。后被赵××的公爹翟××发现,翟××在李某乙、肖某丁、赵××后面跟随,翟××发现事情不对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乙、肖某丁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翟××、翟××的证言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不是拐卖妇女,只是想让赵××到他家照顾其爱人,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有错,没有构成犯罪;被告人肖某丁辩称其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预谋将被告人李某乙的外甥女赵××从上蔡某党店镇X村家中骗出卖给他人,李某丙并联系到被告人肖某丁,商议由被告人肖某丁到赵××家,以赵××的母亲想见赵××为由,将赵××从家骗出。后被告人李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带着被告人肖某丁,李某丙骑自行车跟着一块来到上蔡某党店镇X村,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忙忙村外等候。被告人肖某丁来到赵××家中,冒充赵××的婶婶,以赵××的母亲想见赵××为由,将赵××骗出,赵××的婆婆王××发现事情不对进行跟随,并通知了赵××的公爹翟××。翟××在途中拦截住被告人李某乙、肖某丁、赵××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乙、肖某丁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丙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5月17日上午8点左右,他骑电动三轮车到上蔡某塔桥乡X街,行至洪河桥见到骑着自行车的李某丙,李某丙提出把他外甥女赵××骗出卖掉,他表示同意后。他们到林堂村时,李某丙给一个妇女打电话,那个妇女不愿意去,李某丙找到那个妇女带回来,他们就赶往上蔡某党店镇。途中李某丙告述那个妇女,如果事情办成了,付给那个妇女3000元。当日10点多他们来到党店镇X街,他请客吃罢饭,便来到党店镇X村南边的路上,李某丙让那个妇女到忙忙村赵××家,以赵××的母亲要见赵××为由把赵××骗出来,他和李某丙在村外等着。不久,那个妇女领着赵××过来了,李某丙发现赵××的丈夫和婆婆也跟着,就骑自行车跑了。他骑电动三轮车带着赵××夫妇和那个妇女向南行至一个路口时,那个妇女下车坐李某丙年底自行车走了,他带着赵××夫妇碰见了赵××丈夫的父亲翟××,赵××下车后,他和翟××去找李某丙没有找到。他骑着电动三轮车行至上蔡某洙湖镇大桥东边时,李某丙和那个妇女追上他,那个妇女刚坐上电动三轮车,翟××骑着摩托车追过来,拉着那个妇女并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把他们都带派出所了。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李某乙见到他说,让他找一个妇女把李某乙的外甥女(李某乙妻子的姐姐的女儿)领出来再找一家,给别人要x元,到时给他1000元。2009年5月17日上午,李某乙又找到他预谋此事,他就给肖某丁打电话,肖某丁表示同意。于是,李某乙骑三轮车带着肖某丁,他骑自行车一块来到党店镇,饭后他们来到党店镇X村庄南头,李某乙让肖某丁到李某乙外甥女家,以李某乙外甥女的母亲想女儿为由,把李某乙的外甥女骗出来。他看到从村里把人领出来后,就骑自行车到南边的公路上向西走了。走到贺道桥附近,李某乙和肖某丁追上他,李某乙说其外甥女的家人追出来了,他骑自行车走了,肖某丁当时在李某乙的三轮车上坐着,有两个骑摩托车的追上拦住了李某乙、肖某丁。

3、被告人肖某丁供述,2009年5月17日上午,她坐车走到上蔡某蔡某乡时,李某丙打电话找她,她在蔡某乡X村东边下车后见到了李某丙和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瘸子,那个瘸子说到党店镇去,她就坐上瘸子的三轮车往党店镇去,李某丙骑自行车在后面跟着。途中,那个瘸子说让她到瘸子的外甥女家,把瘸子的外甥女喊出来,再找一家卖点钱,她记不清具体说是卖两万元还是三万元,并许诺给她点钱。他们到党店镇吃罢饭,他们来到党店镇X村庄南头,瘸子让他以瘸子外甥女婶婶的身份把人喊出来。她进村找到瘸子外甥女的家,以瘸子外甥女婶婶的身份骗说瘸子外甥女的母亲在那边等着见人,把瘸子的外甥女夫妇领到村南头见到了瘸子,瘸子外甥女夫妇坐上瘸子的三轮车走的,她也坐李某丙的自行车向西走了。途中瘸子追上她,让她刚坐上三轮车,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拉着不让她走,李某丙骑自行车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过来把他们带派出所了。

4、被害人赵××陈述,2009年5月17日下午2点多,一个妇女来到她在上蔡某党店镇X村的家中,告诉她母亲在别处等她,那个妇女告诉她婆婆说是她的婶婶。那个妇女把她领到村X路上,她见到了自己的姨父李某乙,并没有见到自己的母亲。李某乙和那个妇女说带她去找母亲,李某乙和那个妇女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她向西走不久,她丈夫的父亲翟××从后面追上拦住他们并报了警。

5、证人翟××证言,2009年5月17日14时左右,他妻子王××告诉他,有一男一女把他大儿媳妇赵××喊走了,那个女的说是赵××的婶婶,并说赵××的母亲在党店镇油库等着。他到党店镇油库拦着,发现一个腿部有残疾的老头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赵××在车里坐着,他找赵××的母亲没有找到,就让赵××回家了。他跟着这个老头走到东风桥,一个女的坐上了这个老头的三轮车,他就追赶,追打洙湖镇东,他将这个老头和那个女的拦住并报了警。

6、证人王××证言,2009年5月17日下午1点多,一个妇女自称是其儿媳妇赵××的婶婶来到她家中,说赵××的母亲想赵××了,让赵××过去说说话,她要求一块过去,那个妇女不同意,赵××跟着那个妇女出去后,她和儿子翟××也随后跟着。她看见那个妇女把赵××领到村X路上,赵××的姨父骑电动三轮车在等着,那个妇女带着赵××坐上电动三轮车向南走了。她感觉不对,赶快给丈夫翟××打电话说明情况,并让翟××进行拦截。她也骑自行车追出去,追到党店镇油库附近上和路上时,翟××已经拦住了赵××和其姨父,当时没有找见赵××的母亲,也没有看到喊赵××出去的那个妇女,翟××说那个妇女被一个老头带走了。

7、证人翟××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王××的证言基本一致。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辨认被告人肖某丁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各自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以出卖妇女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拐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已经着手实施拐卖妇女,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故意拐卖妇女,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事前预谋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丁帮助实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翟××、王××、翟××的证言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预谋、参与拐卖赵××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肖某丁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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