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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与兰溪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许可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行终字第7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林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兰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兰溪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邵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浙江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鲍某因建设规划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03)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林华、陈旭斌,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石渠乡X村民,有旧房屋面积74.2平方米,于2000年11月10日先后向村及有关单位提出拆旧房扩建新屋的申请,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于2001年3月5日、3月7日进行拆房平基建设,与第三人发生纠纷。3月28日,原告交纳有关规费,经村、乡同意上报审批,4月9日兰溪市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01)浙规证乡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6月4日兰溪市土地管理局补办审批了原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由于兰溪市建设局规划审批影响了第三人所建房屋的通风、采光,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第三人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领导信访。2001年8月,市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作出调查意见,第三人等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2002年11月6日,原告以相邻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复议。2003年3月5日,被告作出兰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市建设局(2001)浙规证乡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在经依法出让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受法律保护,原告拆旧房扩建新房应经过审批,市建设部门在审批农户建房规划时,要依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保护他人的相邻权,市建设部门在许可原告拆旧房扩建新房时,影响了第三人所建房屋的通风、采光,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发生纠纷,第三人本想通过有关部门信访解决,得知建设部门尚未改变建设许可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事实,作出撤销市建设局(2001)浙规证乡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复议决定,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三人建筑是违法建筑,第三人没有相邻权,复议申请期间已过期限的意见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5日作出的兰政复议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宣判后,原告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鲍某上诉称:第三人邵某复议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邵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且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时效。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邵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撤销(2001)浙规证乡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兰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兰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鲍某以相邻关系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行政部门要求上诉人处理好相邻关系,已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具有相邻关系。兰溪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邵某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及浙府法发(1999)X号文件精神,第三人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复议期限。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间隔仅为60公分,已严重影响了第三人房屋的相邻权,答辩人在行政复议中根据事实,撤销了市建设局(2001)浙规证乡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某述称:1999年10月,第三人在市土管局和石渠乡政府的主持下,经公开竞标受让了石渠镇A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95.4平方米,并根据规划设计红线于2000年建成四层楼房一幢。2001年2月14日,上诉人鲍某未经审批拆建房屋,欲仅靠第三人房屋南侧60公分处建房,导致双方多次打架斗殴。2001年4月9日,上诉人鲍某通过非正常关系领取了(2001)浙规证乡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第三人认为兰溪市建设局颁发的上述选址意见书,仅靠其房屋60公分处确定给上诉人拆建房屋,严重地影响了其户通风、采光为由提起异议,并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3年3月5日作出兰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兰溪市建设局于2001年4月9日作出的(2001)浙规证乡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第三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主体及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综合质证及辩论的情况,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原审第三人邵某户在受让的国有土地上,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红线图已建成四层楼房一幢,并在该房屋南墙每层开了通风、采光窗。2001年3月,上诉人鲍某房未经审批拆除了其户房屋,仅靠邵某房屋南墙60公分处新建房屋,在客观上已形成对邵某户的通风、采光的影响,为此双方曾发生多次斗殴,影响社会安宁。兰溪市建设局在未处理好相邻纠纷的情况下,即给上诉人鲍某户补办了(2001)浙规证乡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房屋拆建审批的有关规定,该选址意见书对另一宅相邻户造成一定的相邻权的侵害。原审第三人邵某提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且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期限。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03年3月5日作出兰政复决字第(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鲍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志军

审判员陆润友

代理审判员贺利平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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