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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鄂民三终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关东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世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一、魏某,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底,田某尚在邮科院工作期间,就参加了正处于筹备成立阶段的天讯公司技术人员的交流,提出了TTL模块的构想和技术方案,并对模块管脚进行了定义。此设计方案后来被天讯公司器件开发部用于试制产品,田某还向天讯公司工程师黄某某提供了用于制作TTL模块的两个内部关键芯片,黄某某后来按照田某的设计方案试制TTL模块产品。2000年12月4日,田某从邮科院辞职。2000年12月29日,天讯公司正式工商登记成立,田某到天讯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00年12月22日,天讯公司系统事业开发部主管工程师王某某在设计一种光端机产品过程中,需要解决其中PECL模块与TTL接口不兼容的技术问题,田某让王某某用TTL光模块电路代替PECL模块与TTL电平接口直接对接,田某当场传授其TTL光模块方案内部电路草稿图,王某某在其工作笔记本上记录了该方案原理图,即王某某日记方案。2001年2月,黄某某试制完成了天讯公司TTL模块产品。2001年9月,天讯公司生产的TTL模块投放市场。2001年5月17日,天讯公司编制了一套计划任务书,对公司器件事业部下达了包括“TTL模块”在内的6个产品开发项目研究任务,其中“TTL模块”项目资料有计划任务书、项目进度表、总体设计文件、设计评审、验证报告、设计确认报告、设计更改申请单、设计图纸、新产品质量分析报告、产品材料采购单、出货检验报告和芯片(略)试用表等,田某作为总经理、秦华作为副总经理,魏某、黄某某、林圭成作为项目具体负责技术人员分别在计划任务书的各项文件中签字,签字日期在2001年2月18日至2002年11月28日之间,文件下端的统一编制日期为2001年5月17日。计划任务书中的《总体设计文件》详细描述了天讯公司立项时的技术方案,同时,计划任务书附件中包括一份日期为2001年1月21日、名称为《芯片(略)试用表》的原始试验资料,其内容是将试制中的TTL模块上的U2型号元器件由(略)芯片替换为(略)芯片,该二种芯片是同等功能的元器件,替换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2001年7月,林圭成应聘到天讯公司器件事业开发部,并在黄某某试制的产品样品基础上,根据田某的设计方案,继续完成了TTL模块产品的生产用电路图和制版图,该图于2001年12月20日制作完成。证人黄某某证明,天讯公司编制“TTL模块”计划任务书的行为属实,但系公司为了通过(略)认证而事后编制;黄某某在计划任务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01年4月份以后,此时,他负责试制的TTL模块样品已经完成。2002年12月27日,田某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略).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2003年3月12日,田某从天讯公司辞职。2004年4月5日田某成立了武汉启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田某、晏少岚、王某某、郑本军,田某任法定代表人。将田某申请并获授权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证人王某某日记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王某某日记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原审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是田某。首先,天讯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专利技术的原始设计思路来源,和对该关键性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创意资料。天讯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TTL模块项目计划任务书,而从该计划任务书和具体实施文件的内容来分析,该公司在立项时即已有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总体研发设计方案,其最终研发成果是产品的电路图,这一电路图并没有对《总体设计文件》中表达的与涉案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方案作实质性改进,故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中的研发行为,应属于天讯公司对田某提出的TTL收发光模块技术方案如何转化为成熟的产品而进行试制和验证,以实现技术转化为产品的目的,其核心是生产出合格并且经济的TTL模块产品,而不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本身的研发。因此原审确定天讯公司下达计划任务书并生产TTL模块的行为属于技术转化范畴,不是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本身的创造性发明。其次,田某举证证明了其具备光通信技术工作背景,在庭审中能够详细说明发明创意的来源和背景,解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特征,并有天讯公司参与TTL模块项目的主要负责人黄某某和图纸设计人林圭成的证词证明天讯公司TTL模块设计方案是田某设计并提出,结合天讯公司参与TTL模块项目其他技术人员均不具备涉案专利研究能力和知识背景、计划任务书存在事后编制的疑点等事实,加上王某某日记方案对田某设计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进一步佐证,原审确定天讯公司TTL模块计划任务书中的技术方案是由田某设计完成并最早提出的,其设计方案中的关键性芯片也是田某提供的。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王某某日记方案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王某某的技术方案符合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王某某日记没有记载将发送电路X路集成到1X9针PECL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的集成块中。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总体设计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天讯公司《总体设计文件》技术方案基本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也符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与1X9针PECL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的集成块的要求。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天讯公司图纸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天讯公司图纸技术方案也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故确定田某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且不属于职务发明。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天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专利判归其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对涉案专利整个设计的历史背景,以及设计人员组成的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对电路X排版、测试和元器件等项目的完成并非是建立在被上诉人田某所谓涉案专利基础上完成的,而是独立于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设计。三、被上诉人田某在邮科院工作及任职并不能说明其当时具有对涉案专利形成创意或构思,且其提供的图纸并非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技术,证人黄某某、林圭成的证词,以及王某某的日记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某就是本案所涉专利的发明人。四、本案所涉专利是上诉人科研组的集体智慧,并不是被上诉人田某的个人成果。五、上诉人的计划任务书尽管存在编制日期与经办人员签字日期不符的情况,但该书并不是事后编制的。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存在倒置的情况,田某在天讯公司领取了报酬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专利是职务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只需要技术方案、原理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具体的电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天讯公司2000年11月份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及天讯公司的报销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田某在2000年11月就已在天讯公司上班。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田某在法定期限内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除王某某的日记这一节认定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0年11月开始,田某就为正在登记的天讯公司开展了一些业务活动,并有一定的经费支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讯公司于二审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该证据的生成时间是2000年11月的财务开支。田某虽不予质证,但该部分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讯公司一再称证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日记本有多处改过的痕迹,该日记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日记本上的内容看,的确有多处日期的涂改痕迹,且王某某与田某同为启新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生产的也是与本案专利内容有关的光电产品,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置二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顾,而认定该日记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田某最早的技术方案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日记本是以书证原件的形式在本案中出现的,但从该日记本中所载明的内容上看,王某某在其日记本上所载明的技术方案的确记载于2000年12月22日,但该日记记载的内容除了技术方案外,并未记载技术方案系田某所授或他人所授的内容,因此该日记本所载明的内容至多也只能证明可能是王某某发明和记载了上述技术方案,而不能证明是田某口授,王某某记录的。后虽有王某某的证词证明该方案系田某所授,但该证词与其自身提交的日记本所载明的内容是相矛盾的,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况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情况表明,即使是2000年12月22日,王某某记载了该技术方案,王某某也在即将成立的天讯公司工作,也不宜认定是王某某或是田某的个人行为,而与天讯公司无关。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田某在2000年12月22日向王某某口授上述技术方案。

本案中田某究竟何时到天讯公司双方存在争议,天讯公司为此提交了天讯公司2000年12月工资单及11月份的考勤表,欲证明田某在2000年11月份已到公司上班,田某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武汉邮科院在2000年12月4日批准其辞职的文件。那么从田某2000年12月4日正式到筹建的天讯公司工作,到2000年12月29日担任天讯公司总经理,应是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考虑到原审中有一份印制日期为2001年1月21日,名称为《芯片(略)试用表》的原始试验资料,其内容是将试制中的TTL模块上的U2型号元器件由(略)芯片替换为(略)芯片,在原审中双方承认该二种芯片是同等功能的元器件,替换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上面有林圭成和田某的签字,可以认定田某在天讯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前或之后,与天讯公司其他人一起,共同以天讯公司的职员身份从事了TTL模块的技术研发和产品测试工作。2001年1月21日《芯片(略)试用表》清楚地载明了田某作为总经理,参与了技术开发工作及管理工作。如果田某在该试用表签字前,他本人已在2000年10月或12月已有了个人的有关该技术的书面技术方案,比如向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口授等,则田某应向天讯公司明确提出权属的主张,但是此时田某并未提出。现结合到天讯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TTL模块项目计划任务书一节,该任务书审核批准的时间为2001年3月,而该任务书上所标明的制表时间为2001年5月17日,存在制表时间与经办人员签字日期不符的问题,对于此节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是为应付(略)认证而编制的,经办人员倒签时间。但无论是2000年3月还是2000年5月,田某在当时已是天讯公司的总经理,每月领取了天讯公司的巨额报酬,而该计划任务书清楚记载,天讯公司将以公司名义对“TTL模块”进行研制,田某此时完全有可能对该技术项目的成果权提出异议,但事实上田某不仅未提出,而且还在计划任务书上以总经理的名义进行签字。因此,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本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的设想最早体现或记载于天讯公司2000年1月21日的芯片试用表,及2001年5月的任务书中的《总体设计文件》。而这二份主要的书证所载明的事实,均是在天讯公司成立之后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并形成的。在此之后,天讯公司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将完善此项技术方案作为任务派给包括田某在内的天讯公司研发人员来完成,最终形成了2001年12月20日的、署名为林圭成的图纸上所载明的比较完整的技术方案。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天讯公司2001年12月20日图纸的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天讯公司图纸中记载了TTL接收装置和发送装置,TTL接收装置由前放大器(图中的PFTl)、主放大器((略)芯片)、收无光检验告警电路((略)芯片)组成,将光信号转换放大为TTL电信号输出和SD输出;TTL发送装置由三个电阻和双三级管组成的驱动器(与王某某日记方案中单三级管驱动功能相同),驱动LD发光。该图技术方案也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同时,该图的右侧还绘制了一组九针输入输出电路设计,这体现了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使用1X9针封装的要求。而田某的专利技术是在天讯公司进行了长达近二年的研究、开发的,专利申请日的时间,田某还是天讯公司的总经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本案所涉专利技术是天讯公司包括田某在内的研发人员的职务发明。田某在担任天讯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告知权利人天讯公司的情况下,私自以发明人的身份,将本案所涉职务发明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主观恶意明显。田某申请并获得该专利的行为已侵犯了天讯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天讯公司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专利技术是包括田某在内的天讯公司的研发人员的职务发明,故天讯公司要求将涉案专利权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未查清田某在到天讯公司之前,于何时设计出书面方案的事实,却认定了王某某日记记载的方案属田某口授,及采信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从而认定田某在到达天讯公司之前就已提出书面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所涉的专利号为ZL(略).6的专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毅

代理审判员宋哲

代理审判员徐翠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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