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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292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邵阳某青云街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农行办公楼内。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华源律所)因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湘华源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魏更祥、石某某,被告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华源律所诉称:2002年12月8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原财务处处长朱红卫(分管娄邵项目组),打电话给湘华源律所的签约谈判代表石某某,一是告知双峰县农行剥离资产中有5个项目转让:1、双峰县小富水泥厂贷款本、息333.57万元,作价20万元;2、双峰县水泥九厂贷款本、息186.36万元,作价10万元;3、双峰县X镇城北学校贷款本、息272.24万元,作价15万元;4、双峰县钢板弹簧厂本、息349万元,作价20万元;5、双峰铸铜总厂贷款本、息413.39万元,作价35万元。五笔剥离资产共计转让价格100万元。因双峰县农行不愿意按以上价格接受,希望湘华源律所考虑接受。二是告知娄邵项目组要完成2002年的任务,还差80万元,请先汇80万元,再恰谈以上五个债权项目的转让。湘华源律所的签约代表石某某接到电话并赶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落实后,于2002年12月12日、12月13日分别汇款60万到娄底项目组账户、汇款20万元到娄底项目经理周某某账户。在谈判、签约中,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很有处置价值的双峰县钢板弹簧厂单独转让给了他人。湘华源律所、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双方于2003年1月,仅就双峰县X镇城北学校、双峰县铸钢总厂的债权转让及转让价款5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交付债权凭证。湘华源律所、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就双峰县小富水泥厂、双峰县水泥九厂的债权转让及转让价款30万元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更未交付债权凭证。湘华源律所为返还实际多预付的债权转让价款30万元,多次找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协商未果。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长期无偿占有湘华源律所30万元,并给湘华源律所造成存款利息损失x元(利息按现行五年期利率3.6%计算至2009年6月14日)。湘华源律所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返还湘华源律所预付的债权转让价款30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x元(利息顺延照计);2、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辩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收到湘华源律所80万元债权转让款是事实,但湘华源律所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湘华源律所的诉讼请求即使没有超过时效,湘华源律所自身也有违约行为,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湘华源律所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湘华源律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湘华源律所主体资格适格;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主体资格适格;3、无折存款回单、取款、汇款凭条,拟证明湘华源律所分两次给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汇款80万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湘华源律所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就双峰县X镇城北学校、双峰县铸钢总厂的债权转让及转让价款5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5、利率、利息一览表,拟证明湘华源律所主张利息符合银行规定。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证据4-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系湘华源律所单方出具,且没有银行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本案利息计算的参考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2日、13日,湘华源律所为履行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关于债权转让的口头协议,分别汇款60万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娄底项目组账户、汇款20万元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娄底项目经理周某某账户。湘华源律所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口头约定的债权转让项目包括双峰县小富水泥厂贷款本、息333.57万元,作价20万元;双峰县水泥九厂贷款本、息186.36万元,作价10万元;双峰县X镇城北学校贷款本、息272.24万元,作价15万元;双峰县钢板弹簧厂本、息349万元,作价20万元;双峰铸铜总厂贷款本、息413.39万元,作价35万元。2003年1月,湘华源律所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就双峰县X镇城北学校、双峰县铸钢总厂的债权转让及转让价款5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湘华源律所交付了债权凭证。湘华源律所、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就双峰县小富水泥厂、双峰县水泥九厂的债权转让及转让价款30万元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湘华源律所认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应返还多预付的债权转让款30万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湘华源律所转让债权,湘华源律所向其支付转让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湘华源律所已向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8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而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仅向其转让50万元的债权,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依法应将湘华源律所多支付的转让款退还,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湘华源律所要求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返还多付的债权转让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认为湘华源律所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湘华源律所自身也有违约行为,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湘华源律所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对债权转让的期限没有约定,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可以随时履行,湘华源律所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湘华源律所要求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湘华源律所就债权转让款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湘华源律所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湘华源律所有违约行为,故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款30万元;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占用30万元债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x.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853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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