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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武某某、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23岁。

被告武某某,女,汉族,47岁。

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

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武某某、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金运尉氏分公司)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金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俊、贾海红,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伟,被告武某某,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成、李广灿均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金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沿尉氏县城工业园区X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尉蔡某路交叉口时,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武某某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尉氏县城至蔡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由于被告车速太快,严重超员,车辆本身存在严重问题,加之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最终撞到原告驾驶的货车上,造成原告当场失去知觉,头部受伤,右锁骨骨折而入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629.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9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车损费x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此事故产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诉求可以给予赔偿,但部分费用偏高,另外,被告姚某某系雇佣司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偏高,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分公司辩称,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其单已终止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已与其单位脱离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金运公司未答辩。

庭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豫x号客车车辆信息二张;2、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9日询问被告武某某的笔录一份;3、医疗票据6张;4、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张,出院证、入院证各一张;5、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6、护理人员杨某、杨某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伤残鉴定书一份;8、收条二张及发货单据两张;9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0原告受伤照片两张。

为支持自己的辨称理由,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分公司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2、车辆购置审批表;3、营运客车经营技术资格审验、变更发证表;4、更新车辆审批表;5、车辆转让协议一份;6、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被告武某某及被告开封金运公司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8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尉氏县城至蔡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尉蔡某路与尉氏县城南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侧面相撞后,豫x号客车向左侧翻,造成原告杨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客车乘车人陈铁钢、黄某乙、周某丙、文某某、张某某、周某丁、孟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4月7日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二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车人员不负此事故任何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3月30日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442.7元,同年7月13日又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87.8元。8月9日受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008年7月18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对豫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其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住尉氏县X乡X村。其有一女儿名叫杨某琳,X年X月X日生,亦系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现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某某,该车原车主系尉氏县X乡X村密东方购买,于2003年5月18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分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2005年4月4日,因该车辆破旧,不适应进省城经营需要,经开封市X路客运管理处同意,该车下线不再从事客车经营,但时至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该车仍挂靠在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分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豫x号车由密东方后转卖给张治敏,张治敏于2005年4月9日将该车又转卖给被告武某亮,被告武某亮在明知该车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的情况下,雇佣具有C1驾驶证但不符合驾驶该客运车型的被告姚某某作为司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又查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原车主系开封市龙亭区X乡文某家属院X号院马文某,马文某为上卢需要,将车以王祥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2007年5月26日,经协商,马文某将该车转卖给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因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应为如下几项:1、误工费,26.12元/天×132天为3447.84元;2、护理费26.12元/天×14天×1人为365.68元;3、营养费,10元/天×14天为140元;5、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10%为7703.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杨某琳的9年×2676.41元/年÷夫妻二人×10%为1204.38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据原告病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给付x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系由于被告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所致,公安机关认定二人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确保行车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依据其责任,应承担其合理损失的45%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某某作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明知该车并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的条件,并雇佣并不具有驾驶该车资格的司机被告姚某某从事客运经营,对此应承担此事故而造成原告一切合理损失的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司机,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仍然驾驶该车从事客运经营,具有一定的过错,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金运尉氏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虽对该车并无实际支配权、控制权,亦不从该车的运营中收取任何利益,但自该车下线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的民事责任。被告开封金运公司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以实际查明的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待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630.5元,误工费3447.84元,护理费365.6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38元,车损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元的45%即x.22元。

二、被告姚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6630.5元,误工费3447.84元,护理费365.6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204.38元,车损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元的10%即4639.1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武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承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段广建

审判员王振东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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