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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23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俊、贾海红、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8时30分,原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尉氏县城至蔡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县城南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时,与沿尉氏县城工业园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侧面相撞,后客车向左侧翻,造成姚某某、杨某某及客车乘车人陈铁钢、黄某乙、周某丙、文某某、张某某、周某丁、孟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并因此被截去右下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26.12元/天×100天为2616元,护理费26.12元/天×100天为2616元,营养费10元/天×100天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0天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52元/年×20×60%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次×18次(3年更换一次,计算到75岁)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x元×5%即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41元/年×父母40年÷姐弟二人×60%为x.9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2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系由于原告姚某某无证驾驶拼装套牌报废车,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致,公安机关划分责任显属不当,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并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亦从来没有向被告杨某某卖过车,自己并不清楚自己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与此事故致多人受伤,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情况酌定考虑各当事人的利益。

庭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单等。4、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6张。5、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6、武汉德城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配制的假肢证明和假肢票据一张。7、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X号文某。

被告杨某某在本院受理原告陈铁钢诉其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就责任划分问题提交的相应的证据,因该案与上案系同一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不同的纠纷,因此,除被告杨某某在上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外,就公安机关划分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无新的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另外,经被告王某申请本院调查马文某的询问笔录及马文某提交的卖车协议书和身份证作为证据亦在法庭庭审期间出示。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8时30分,原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尉氏县城至蔡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县城南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时,与沿尉氏县城工业园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侧面相撞,后客车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姚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客车乘车人陈铁钢、黄某乙、周某丙、文某某、张某某、周某丁、孟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4月7日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某某未按驾驶证截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二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姚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3月30日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于同年4月22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未办理结账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71天。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5元,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7元。2008年6月20日受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某某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其结论为姚某某右小腿缺失属五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姚某某因右小腿缺失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制假肢一个,支付假肢费用9000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的父亲姚某荣,生于1949年5月25日,系在职教师,其母亲武水花,女,X年X月X日生,另有一哥姚某年,X年X月X日生,一姐姚某芬,X年X月X日生,原告姚某某及其母亲武水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姚某荣系在编教师,享受国家财政供给,系非农业户口。

原告姚某某因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应为如下几项:1、误工费26.12元/天×81天为2115.72元。2、护理费26.12元/天×81天×1人为2115.72元。3、营养费10元/天×71天为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1天为710元。5、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60%为x.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次×10次(5年配制一次,计算到70岁)应为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系国家在职在编教师,享受国家财政供给,有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故考虑其母亲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6.41元/年×其母20年÷兄妹3人×60%为x.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x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现实际车主为武晓免,该车原车主系尉氏县X乡X村密东方购买,于2003年5月18日将该车挂靠在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2005年4月4日,因该车辆破旧,不适应进省城经营需要,经开封市X路客运管理处同意,该车下线不再从事客运经营,但时至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该车仍挂靠在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豫x号车由密东方后转卖给张治敏,张治敏于2005年4月9日将该车又转卖给武晓免,武晓免在明知该车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条件的情况下,雇佣具有C1驾驶证但不符合驾驶该客运车型的原告姚某某作为司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又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原车主系开封市龙亭区X乡文某家属院X号院马文某,马文某为上户的需要,将该车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于2007年5月26日经协商,马文某将该车转卖给杨某某。该车于2007年4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系原告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所致,公安机关认定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武晓免,明知该车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的条件,仍然雇佣不具备驾驶该车资格的原告姚某某从事客运经营,对此应承担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切合理损失的45%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姚某某作为该车司机,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仍然驾驶该车从事客运经营,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作为雇员对雇主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亦即从其合理诉求部分中扣除45%的民事赔偿数额。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虽对该车并无实际支配权、控制权,亦不从该车运营中收取任何利益,但自该车下线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该车仍以其公司名义在社会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姚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列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对豫x号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承担部分,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确保行车安全,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的义务,依据其责任,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虽是豫x号车登记车主,但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并不具备支配权和收益权,且此事故的产生其本身亦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王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依据自已责任承担,不过,该事故由于系多人受伤,因此依公平原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部分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某某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以本院实际查明的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及其他部分,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x.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115.72元,护理费2115.72元,营养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8元的45%,即x.47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段广建

审判员王某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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