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申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自由恋爱,1975年5月1日登记结婚,长子李某彪于1977年出生,次子李某龙于1982年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5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产生变化,被告与儿子一致对付原告,使原告得不到家庭的温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自由恋爱,197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共同勤劳创业勤俭持家,建立了富裕的小康之家,家庭生活圆满,1977年生育长子李某彪,1982年生育次子李某龙。后因原、被告性格均过于倔强,经常为生活琐事互不相让,以致发生吵扯,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家庭是美满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离婚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申炼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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