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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陶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1、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2、诉讼费由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于2010年9月6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陶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分数次为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建筑用氧气397瓶,乙炔338瓶。2008年8月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突然停产,无法偿还货款。截止2008年8月,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元。由于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还原告货款,2008年8月28日,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三香陶某有限公司欠下列人员款项,经平煤集团香山公司研究,承诺在2008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名单附后)”,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并加盖印章。名单中包含欠原告x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l0%的货款,下欠x元至今未能清偿,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份制企业,由四方出资,其中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占出资比例35%,陈××占出资比例25%,黄××占出资比例25%,彭××占出资比例15%。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系股东关系。又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公司欠原告陶某某货款系事实。2008年8月28日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并出具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且在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的货款,下余x元货款未及时清偿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的存在,被告只应承担股东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已经承诺对该债务予以清偿,且其已向原告清偿了10%的货款,由此说明被告已经认可该协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陶某某所持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对《关于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客户还款协议》天安九矿不予认可,还款协议是先打印好,盖上公章后,由张×(三香陶某有限公司的人)后加上人员名单。2、天安九矿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他任何付款责任。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欠被上诉人陶某某的债务应该由三香陶某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该公司是在2004年4月,天安九矿与湖南三个自然人陈××、黄××、彭××共同投资成立的,注册资金l00万元,天安九矿投资35万元,况且三香陶某有限公司的章程证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九矿只担出资额35%即35万元的有限责任。3、还款协议是在信访压力下作出的承诺,该欠款是三香陶某有限公司欠的,不是天安九矿欠的,因被上诉人上访,在市信访局的逼迫下,天安九矿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不能由此认为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就全部归九矿。4、被上诉人应当追加三香陶某有限公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承担本案所有债务。九矿只是三香陶某有限公司的四个出资股东之一,不应当承担其他出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三个自然人出资人都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陶某某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天安九矿所说不是事实,张×是九矿的人,不是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是九矿委派到三香陶某有限公司上班的,欠款单是九矿自己打的,与我们无关。欠我们的钱都有清单,九矿当时说在2008年11月28日支付完毕。九矿一共欠我x元,已支付给我10%,证明九矿认可这笔账,要求九矿偿还剩余的x元。至于他们股东之间的事与我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变更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应追加其他自然人股东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是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案不应追加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陶某某货款系事实。2008年8月28日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陶某某承若并出具还款协议,债权人陶某某亦同意上述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其盖章同意的还款协议对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且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据该还款协议偿还给陶某某预10%的欠款,已部分履行了该还款协议,故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还款协议不能证明欠款关系存在,对还款协议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是在信访局逼迫下在协议上盖章的,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协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责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追加平顶山市三香陶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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