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下称娄底湘华工贸常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416-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查,据娄底湘华工贸常德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诉状所称,2007年1月21日,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益芦航运建设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需方)与娄底湘华工贸常德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书》,合同就产品种类、数量、质量、金额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且第十条还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娄底湘华工贸常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益芦航运建设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
2008年12月8日,娄底湘华工贸常德公司以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合同约定中的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钢材供需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合同需方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益芦航运建设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我公司下属机构,无权签订上述合同;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条款。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为合同供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辖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所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由,属主体问题,而非管辖权异议,应通过审理予以确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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