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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侵权纠纷一案,王某甲、尚×(王某甲之妻、2009年7月26日死亡)于2005年2月24日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1、即速返还扣押死者王××的尸体;2、赔偿逾期办理尸体丧葬费2000元;3、即速返还被逼迫所交的6300元现金;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反诉请求:1、即速取走死者王××的尸体;2、支付抢救费、医疗费x.24元;3、支付停尸费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甲、尚×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的尸体交付给王某甲、尚×;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王某甲、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24元;四、驳回王某甲、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讼请求。王某甲、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0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6O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26日,王某甲补充诉讼请求:1、应驳回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讼请求,另案处理;2、即速返还被逼迫所交的6300元不当得利之现金;3、丧葬费数额变更为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变更为10万元;5、追加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O04年8月13日3时许,王某甲、尚×之子王××在平顶山市X路X路口东100米处与一辆带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王××伤势严重,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其拉回院里进行抢救,王某甲于2004年8月13日向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抢救费6000元,同日,王××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查询结果”显示,抢救王××共计支出各种费用x.24元。王某甲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扣押死者王××尸体不予归还,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王某甲拒绝支付下余抢救费用x.24元,且没有及时交纳停尸费7500元为由,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王某甲在其子王××死亡后,作为其家属对死者尸体有追要的权利,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未及时将王某甲之子王××尸体移交王某甲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王某甲要求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返还其子尸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甲要求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返还抢救费6300元,从预付款单据显示应为6000元,因该款系王某甲自愿为其子王××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对王某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认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诉,不能合并审理及其主张的丧葬费x元,追加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尚×医疗费x元和误工费x元,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对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反诉王某甲偿还医疗费x.24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此抢救费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应找王某甲追要,故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反诉王某甲支付停尸费7500元(后期未详细计算)的请求因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及时返还尸体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王某甲之子王××的尸体交付给原告王某甲。二、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195元,免予收取。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OO元。反诉费547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自愿”垫付抢救费6000元的事实不清。实际上当时在王某甲之子王××遭遇交通肇事被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之急救车拉去抢救时,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无视法律关于对遭遇交通肇事后肇事车逃逸的,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的规定,强迫王某甲拿钱,否则就不抢救。王某甲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在市区央亲托友,才筹措了6300元钱,分两次交给了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交6000元,开的有收据,第二次的300元是交给药房,未开具收据)。对王某甲共交纳6300元的这一数额,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历次审理程序中均表示认可,均予以明白无误的自认。但原审判决却无视上述事实,非将王某甲被逼交纳的6300元认定为“自愿”交纳“6000”,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l、原审判决以王某甲“自愿”交纳6000元抢救费用为由对王某甲要求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原审既在其判决中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交通肇事受害方的抢救费应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规定,又明知王某甲之子王××的情况符合该条规定,却又不依该法条对本案进行处理,不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其违法收取、明显属不当得利的6300元抢救费用返还给王某甲,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2、原审判决对王某甲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王某甲之子王××死亡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违法且毫无人性地多年扣尸不还,令王某甲之子至今不能安葬。根据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当时公安机关要求王某甲于规定期限内办理尸体丧葬事宜,逾期费用自理。但由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非法扣尸行为,致使王某甲无法办理丧葬事宜,由此导致的丧葬费用理应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王某甲之妻尚×原审系共同原告之一。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非法扣尸,导致尚×身心饱受重创,并因此身患重病,并为治病花去了近十万元的医疗费。但因仅保存了x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只向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x元的数额。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也是因王某甲在本案发生前系从事园林种植业者,年收入x余元。但由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非法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从业,多年四处奔走申诉,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医疗费和误工费的产生,完全是因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违法无理地实施扣尸不还的侵权行为才导致的。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原审既然判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王某甲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对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导致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明确认可。但原审法院却又以“证据和理由不足”为由对王某甲的上述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此外,王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赴市、省及进京进行申诉,为此支出了x元的交通、食宿费等开支。这也是由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开支。但由于该部分票据系原审原告之一的尚×所保存,而尚×在诉讼过程中因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而患病去世,导致该部分票据遗失。在原审庭审中,王某甲即请求原审法院对王某甲的此项损失进行考虑,并酌情判决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但原审判决对王某甲的这一要求未进行明确判决,亦显失公正。3、原审判决认为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从而只支持了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显失公正。王某甲之子王××因交通肇事受重伤而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之急救车拉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抢救。但拉去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先是强逼王某甲交抢救费用。之后,因王某甲无力交纳巨额抢救费而放弃抢救,导致王××在手术台上因贻误抢救时间而不幸死亡。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身为承担救死扶伤、发扬人道主义、国家设立的公立医院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仍无视法律,不讲人道主义,唯利是图,丧尽天良地强扣王××之尸体不还,致使上诉人和妻子尚×身体、精神、经济各方面受到严重创伤。其中尚×因思儿过度,并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身染重病,最终不治身亡。王某甲原本一家四口幸福美满,但后来,儿子及未婚儿媳遭受交通肇事,儿媳当场死亡,儿子在抢救过程中又由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只顾要钱、抢救资金不到位而失去了最佳抢救时机,而也不幸死亡。妻子尚×也在向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讨还公道的漫长诉讼过程中,含冤去世,至死也没有见到儿子的遗体一面。现在四口之家仅剩王某甲一个人,落的个家破人亡!这一切,完全是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的。但对这一切,原审法院却无视事实和法律,牵强地认为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仅支持了区区x元,这是对王某甲一家的不幸遭遇漠然和无视,是对人民群众疾苦的麻木不仁,也是对“人民利益至上”的我国司法原则的公然悖离!王某甲坚决不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断。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尸体问题。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将尸体拉走,为此,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提起了反诉,但王某甲拒不交纳停尸费。王某甲拒不交纳停尸费是造成尸体至今没有拉走的根本及主要原因,责任在王某甲,而不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停尸问题上,双方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既然王某甲在儿子死亡后,没有将尸体及时拉走,而是存放在医院太平间,双方就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有保管尸体的义务,王某甲则有支付保管费(停尸费)的义务。王某甲不支付保管费,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享有留置权。二、关于医疗费问题。医院在王某甲的儿子病重时,积极实施了抢救措施,付出了人力和财力,该费用应当由患者支付,但本案中患者已经死亡,该费用应当由王某甲支付。理由是王某甲是患者人身损害唯一的追偿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王某甲依法享有向加害人索赔及追偿的权利,而医疗费用在索赔和追偿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索赔和追偿的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因此,医疗费用应当由王某甲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前根本就不存在,既不可能垫付抢救费用,也不可能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此,依此免除王某甲先行支付义务是错误的。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甲在儿子死亡后,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因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而把怨恨和责任转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身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与王某甲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冲突,王某甲将尸体交给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保管是自愿的。不论从人情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王某甲都应该支付停尸费和医疗费,王某甲并不是没有支付能力。在尸体问题上,王某甲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任何责任。造成王某甲精神痛苦的原因不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而恰恰在王某甲本人。希望王某甲站在一个作父亲的份上,冷静、理智看待双方的关系,不要被不正当言论冲昏了头脑而失去理智。综上所述,在对王某甲表示同情和理解的前提下,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愿意给以必要的减免费用,但让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莫名其妙的责任,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断然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甲之子王××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其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王××所支出的费用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因此,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王某甲承担抢救王××所支出的费用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王××在被抢救时,王某甲作为王××之父,在其子被抢救期间,先行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也是人之常情,王某甲没有提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逼迫其缴纳抢救费的相关证据,而且,王某甲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向肇事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甲要求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退还其预交的6300元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在被抢救无效死亡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追要抢救费用为由,扣押王××尸体长达6年之久,造成王某甲夫妇对其子遗体进行告别、悼念、表达哀思的正当权利长期无法实现,侵犯了王某甲夫妇的亲属权,给王某甲夫妇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赔偿2万元明显偏少,应予以变更,酌定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甲要求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的理由,丧葬费x元。因王某甲没有提供其妻尚×因病所支出的医疗费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扣押王××尸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有关证据,没有提供损失误工费x元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扣押王××尸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的死亡是因交通肇事所致,交通肇事者为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即赔偿丧葬费的主体应为交通肇事侵权人,而非他人。因此,王某甲要求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部分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王某甲的诉讼,部分处理欠妥,本院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王某甲之子王××的尸体交付给原告王某甲。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95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195元,免予收取。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OO元。反诉费547元,由被告负担。”;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王某甲负担6495元,免予收取、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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