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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不服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8)155号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因不服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汤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蒲某某、刘某某、邓某等九人因向原告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该裁决依法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裁定对原告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对此,上诉人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裁决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向李某乙等九人给付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是按李某乙等九人的个人月工资金额给付的,未按常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6000元给付,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一)项关于“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有事实又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等九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8)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对李某乙等九人不予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审裁定以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是终局裁决,上诉人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对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某春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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