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秀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德、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李某某是邻里关系。被告以原告盖房子大山滴水檐子占了他家的地方为由,把原告刘某某家的铁房盖撬坏了。2009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又以原告刘某某家房子上的雨水被风刮到他家院里为借口到原告刘某某家把原告刘某某打了,致使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7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4853.57元、护理费942.48元、误工费822.97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

1、扶余县X乡X村支部书记王井礼(原、被告打仗时其是迎春村治保委员会主任)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厮打。

2、原告刘某某在扶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心脏神经官能症病情介绍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根本没打原告刘某某,是原告抓住其头发不放,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另原告将被告打伤,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损失医疗费1367.08元、误工费822.97元、护理费942.4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元,总计人民币4032.53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某举证如下:

1、扶余县X乡X村支部书记王井礼(原、被告打仗时其是迎春村治保委员会主任)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厮打。

2、被告李某某在扶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枚。

3、徐福宝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支付交通费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如下询问笔录:

1、原告刘某某丈夫金玉华笔录一份。该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房檐滴水纠纷发生厮打。

2、原告刘某某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原告承认因房檐滴水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

3、被告李某某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承认因房檐滴水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

4、扶余县X乡X村支部书记王井礼笔录一份。其证实事发当天其曾为原、被告两家调解,未调解成功,在其走出原告刘某某家大门时,原、被告厮打在一起,是其将原、被告拉开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09年6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因房檐是否滴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将该村时任治保委员会主任的王井礼找来处理此事。在原告刘某某家院子里,被告李某某丈夫孙某某拿水舀子浇原告家新盖的房子,说看看水是否能滴他家墙头,浇完水孙某某就回屋了。原、被告就各说其理,王井礼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于是王井礼就离开了原告家。而后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金玉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家门口说滴水檐子事,原告刘某某看见被告李某某手里拿着水舀子举起来以为要打其丈夫,就冲了过去,原、被告发生了厮打,后被原告刘某某丈夫金玉华及王井礼拉开。原、被告均住进扶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住院17天,诊断为“心脏神经官能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53.57元,好转出院。被告李某某住院16天,诊断为“头面部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69.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原、被告及王井礼、金玉华的询问笔录、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原、被告及王井礼、金玉华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因房屋滴水檐纠纷而厮打在一起的事实存在。双方厮打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因而对于原、被告双方所遭受的损失,对方均应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邻里,不能互谅互让,冷静、和平处理纠纷,其自身均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对其损失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刘某某伤情虽非明显外伤,但其病情与被告李某某厮打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而对被告李某某称原告病情与其无关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双方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各种损失人民币3759.51元。(其中医疗费4853.57元、护理费942.48元、误工费822.97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7519.02元X50%,即3759.51元)

二、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1939.34元。(其中医疗费1367.08元、护理费887.04元、误工费774.5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3878.68元X50%,即1939.3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各承担250元。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秀贤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