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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营销部。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予x号桑塔纳实际所有人张民周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9月21日张民周把该车转卖给唐俊伟,2007年9月25日我借用该车办事发生交通事故,经叶县法院调解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各项费用x元,后我就个人垫付的款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却以投保人是张民周为由不予足额赔偿。现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唐俊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调解予以赔偿,但该车辆投保人是张民周,原告即不是该车辆的投保人,也不是第三者责任人,且该投保车辆于2007年由张民周转卖给唐俊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波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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