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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黎某奇,绰号毛毛,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10月20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火车站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10月2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鸭子,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典、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某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晚上21时,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皇宫”KTV玩时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害人张××离开“皇宫”KTV,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尾随其后,被害人张××惧怕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滋事,便到“名城足道”洗脚房店里躲避。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便给任某某、田某某、王××(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田某某、任某某等人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等二十多人赶到上蔡某“名城足道”洗脚房,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带领杨某某、宁某某、付××、段某辉、彭×等人冲进“名城足道”洗脚房,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冯××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均辩称其行为不是寻衅滋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是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具有过错,不属寻衅滋事,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晚上22时左右,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皇宫”KTV,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人劝开,被害人张××遂离开“皇宫”KTV,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尾随其后,被害人张××惧怕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滋事,便躲进附近的“名城足道”洗脚城。被告人许某某随即给任某某、田某某等人联系,并纠集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等二十多人赶到上蔡某“名城足道”洗脚城附近,随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等人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对躲在房间里的被害人张××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龙与被害人张××的父亲张志典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宁某某一次性赔偿张××x元,并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已私下和解,各自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被害人张××表示对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朋友任某臣在“皇宫”KTV跳舞时,和一个年轻人发生争执,他帮任某臣说话,要和那个年轻人打架被人劝开。次日晚上9点多,他领着付××、段某某等人到“皇宫”KTV玩,又碰到了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问明他的名字,打了他一拳就想走,他和付××、王××等人手持啤酒瓶追随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躲进旁边的“名城足道”洗脚城。他就让王××、付××纠集人过来打那个年轻人,他还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田某某说马上从西平赶回来,纠集的人很快就到,并让他看着那个年轻人。他和付××、王××等人便守在“名城足道”洗脚城附近看着那个年轻人,不久陆续过来三四十人,段某某抱过来十多根钢管进行分发。田某某、任某臣、彭×从西平回来后让他们进“名城足道”洗脚城打人,他和谢某某拿着钢管带头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把门跺开,他用钢管照那个年轻人头上打,其他人也冲进来用钢管乱打那个年轻人。他看到那个年轻人头上流了很多血就喊着不让打了。他们逃跑后,田某某告诉他们如果被公安人员抓着不许某出别人。并供述宁某某、杨某某、任某臣、王××、段某某等人参与殴打了那个年轻人。

2、被告人宁某某供述,2009年5月4日晚上,他和王××在上蔡某步行街“石记大盘鸡”饭店吃饭时,许某某打电话说在“皇宫”KTV挨打了,让他们过去。他和王××赶到发现许某某、付××、谢某某等人在“皇宫”KTV门口,许某某说联系一些人打一个人,他们跟着打许某某的那个人,许某某、王××、付××打电话联系人。打许某某的那个人发现他们后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他们就在对面站着。不久,杨某某过来说帮助许某某打架,接着陆续过来二三十人,田某某、任某某、彭×也从西平赶回来了。有人抱来一捆钢管,他和许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等人各拿了一根钢管,许某某、谢某某、王××带头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那个打许某某的人在一个房间把门锁住,许某某、谢某某把房间的门跺开,他们就冲进房间用钢管打那个年轻人,他打了几下就被人把钢管夺走打那个年轻人,他也被挤出来了。他们逃跑后,田某某告诉他们如果被抓谁也不许某参加打架的人。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许某某打电话让他到上蔡某步行街帮助许某某打架,他赶到“石记大盘鸡”饭店附近,发现许某某、宁某某等人,许某某说刚才一个人打人后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不久陆续赶过来二十多人,有人拿过来七八根钢管,他们拿着钢管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有人把一个房间的门跺开,他和许某某、付××、王××等人冲进房间,围着一个年轻人用钢管乱夯,他只用钢管夯那个年轻人背部两下,他们把那个人打倒后就逃跑了。

4、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5月4日晚上23时左右,他和董××、张×、王×、刘××、冯××一块到“皇宫”KTV玩,在跳舞过程中他和一个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他们刚出门口,许某某带领十多个年轻人在后面喊着要弄死他,他们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时有一群人站在“名城足道”洗脚城对面,他出去时有两个人拦住,他被冯××拉回不敢出来,冯××说这两个人是田某某和冠军。不久那群人朝“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过来,他刚进到一个房间把门锁着,门就被跺开了,那群人手里拿着钢管、啤酒瓶、砖头等东西冲入房间,许某某用钢管夯他的头部一下,田某某、冠军也用啤酒瓶、钢管夯他的头部,其他人便围着他乱夯乱打,把他打晕了。

5、证人付××证言,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许某某、王××、任某某、谢某某等人在上蔡某“皇宫”KTV跳舞过程中和张××发生争执,被人劝开。2009年5月4日晚上,他和许某某等人在上蔡某“皇宫”KTV玩时,又见到张××,张××一拳把许某某打倒后走了,许某某说追上打张××,他们在门口见到宁某某、杨某某等人,许某某带领他们打张××,张××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他们追到“名城足道”洗脚城,许某某和田某某联系说挨打了,田某某、彭×说找人过去。不久陆续过来二三十人,田某某、任某某、彭×也从西平赶回来了,许某某和任某某拿着钢管带头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张××躲在一个房间里,许某某、任某某把房间的门跺开,一群人冲入房间殴打张××。当时参与殴打张××的有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王××等人,由于人多他没有挤进去,田某某、和张冠军在对面站着。

6、证人王××证言,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他和许某某、宁某某、付××等人一块到上蔡某步行街的“皇宫”KTV玩,许某某说在楼上挨打了,并带领他们跟随对方的五六个人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那些人进入“名城足道”洗脚城。许某某遂打电话纠集人,不久陆续过来二十多人,其中有田某某、任某某、彭×等,许某某告诉田某某人在“名城足道”洗脚城,任某某恐怕有人报警说现在就打,于是许某某带着他和宁某某、杨某某、付××等人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那个打许某某的人在一个房间里,许某某把房间的门跺开冲进去,宁某某、杨某某、付××等人掂着钢管也冲进房间,打有三分钟左右,许某某带人跑出来,他们就逃跑了。次日,他听说把人打坏了。

7、证人彭×证言,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他和田某某、任某某等人在西平县玩时,许某某给任某某打电话说在上蔡某步行街“皇宫”KTV挨打了,他们就赶回到上蔡某城的“名城足道”洗脚城,发现有二三十人在那站,任某某说赶紧打,于是许某某带着他和宁某某、杨某某、王××、付××等人拿着钢管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许某某在一个房间找到张××后,拿着钢管往张××身上打,其他人也用钢管乱打张××,打有二分钟左右,他们就逃跑了。

8、证人冯××证言,2009年5月4日晚上9点多,他和张××、刘××等人一块到上蔡某蔡某镇X街“皇宫”迪厅玩,期间张××和许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他们就从“皇宫”出来,行至“石记大盘鸡”饭店附近,许某某带领十多个年轻人拿着钢管、啤酒瓶等东西追上来进行威胁,他们就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他发现除了许某某带领的十多人外,任某某、田某某、张冠军等一二十人也过来了,张××看到对方来那么多人,就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的一个房间里。随后,许某某、任某某带领几十人拿着钢管、啤酒瓶等物品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把房间的门跺开,对张××实施殴打,把张××打倒在地后,那些人全逃跑了。

9、证人董××、刘××、王×、张×证言,其系案发当晚和张××一块到“皇宫”KTV玩的朋友,所证内容和证人冯××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张××的头部、背部、嘴部等都被那些人用钢管、啤酒瓶等乱打乱夯伤了。

10、证人武××、王××证言,其系“名城足道”洗脚城的服务员,2009年5月4日晚上,一个年轻人跑到她们店一楼的一个房间里把门锁着,一二十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钢管冲进店里,把房间的门跺开,对那个年轻人实施殴打。王××报警后,那群年轻人逃跑了,被打的那个年轻人浑身是血,被人送人民医院了。

11、证人刘××证言,其系上蔡某“名城足道”洗脚城老板,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店里的服务员打电话说“皇宫”KTV的人到店里找事,他赶到店里看见对面站着十多人。服务员告诉他是找张××的事,张××告诉他说刚才在“皇宫”KTV玩和人打架了。他就给“皇宫”KTV的田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不让打架,田某某说在西平县马上赶回去。他出去不久,田某某回电话说拦不住,人已经到店里打了。他赶紧赶回店里,发现张××捂住头走,头上全是血。他听说是任某某、田某某、张冠军、许某某领的人打的。

12、证人赵××证言,2009年5月4日晚上,他和曹××、张××在上蔡某步行街中段“名城足道”洗脚城旁边,发现三十多个年轻人拿着钢管、砍刀往“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去,曹××说其中一个打电话的人是田某某。不久,那些年轻人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里,他听到有人喊打,那些人在里面打有三分钟跑出来后,有个满脸是血、捂住头的人出来了。

13、证人曹××、张××的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赵××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张××证言,他听刘××说,2009年5月4日,有人在刘××开的“名城足道”洗脚城里打架。

15、证人张××证言,其系“皇宫”KTV的老板,毛毛的名字叫许某某,许某某经常在“皇宫”KTV玩。

16、辨认笔录,证实冯××对任某某辨认的情况、宁某某、付××、彭×对谢某某辨认的情况、宁某某、付××、彭×对段某辉辨认的情况、董××对王××、许某某辨认的情况、王××对许某某辨认的情况、冯××对付××、王××、许某某辨认的情况、武××对付××辨认的情况。

17、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经过、信阳市第一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火车站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18、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蔡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受外力作用①致头部四处创口,累计长达14cm;②致左上中切牙冠折,右下中切牙、侧切牙根折。经检验认为,张××损伤程度为轻伤。

19、上蔡某第二高级中学证明,证明宁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5月份辍学的情况。

20、协议书、收条,证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龙与被害人张××的父亲张志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宁某某一次性赔偿张××x元,并已履行,张××要求不再追究杨某某的法律责任。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各自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积极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比照被告人许某某所起作用较轻。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均辩称其行为不是寻衅滋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是事出有因,不属寻衅滋事,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等人是出于耍威风等不健康的目的,实施对被害人张××的殴打,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杨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私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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