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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王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原平运公司八车队)。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徐文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某人王某乙。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八分公司)、王某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运八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原告王某甲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某人徐文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运八分公司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28日11时许,原告王某甲驾车自南向北行驶到省道219线x+700M时,与驾驶四轮拖拉机相向行驶的尉氏县农民钟长安相撞,造成钟长安及其拖拉机乘坐人耿小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位伤者均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钟长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伤者耿小云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0年4月13日,经尉氏县交警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赔偿调解书》,二原告依照该调解协议已赔偿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现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x.26元、车辆损失赔偿款3920元,共计x.2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按照在尉氏县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但被告仍然有权对其协议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进行审核,对原告已赔偿的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均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及受害人耿小云的伤残鉴定也有异议。总之,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自购一辆客车挂靠在原告平运八分公司名下承揽客运业务,牌照为豫D-x号,该车于2008年8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责)等险种,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时间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赔偿责任的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时间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09年7月28日11时10分,尉氏县农民钟长安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四轮拖拉机沿S21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700M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D—x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钟长安及其拖拉机乘车人耿小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位受害人均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钟长安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90.47元;耿小云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和开封155中心医院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x.46元、检查费45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派人前往事发现场,对原告王某甲的车辆损坏情况作了损失评估,评估价为3920元。2009年8月27日,尉氏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钟长安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轮拖拉机乘坐人耿小云无责任。2010年4月7日,尉氏县交警队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耿小云的伤残程度为6级。

2010年4月13日,经由尉氏县交警队主持调解,钟长安、耿小云与原告王某甲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1、钟长安医疗费2790.47元、住院10天,误工费312.6元(31.26元×10天)、护理费312.6元(31.2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500元,计4165.67元。2、耿小云医疗费x.46元、住院99天,误工费7971.3元(31.26元×99天)、护理费6189.48元(31.26元×9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99天)、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检查费4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年4806.95元×20年×50),计x.74元。以上1、2项共计x.41元。3、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耿小云的伤残赔偿金x.5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由王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剩余x.9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王某甲承担40,即x.76元(x.91元×40),由钟长安承担60,即x.15元(x.91元×60)。4、即王某甲共赔偿耿小云、钟长安各项费用x.26元。5、双方车损费各自行承担。6、一次性现金赔偿,双方当面交结清。7、此协议各方签字生效,该事故即做完全终结,今后互不追究。……”此后原告王某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当原告王某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理赔时,因双方就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协议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平运八分公司及王某甲所有的豫D-x号车辆于2008年8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双方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7月28日原告王某甲驾驶该车在尉氏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现原告平运八分公司及王某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理赔,其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尉氏县交警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钟长安、耿小云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41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钟长安的继续治疗费500元、耿小云的继续治疗费3000元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受害人钟长安、耿小云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x.93元、误工费8283.90元、护理费6502.08元、住宿费及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共计x.41元。同时,原告平运八分公司及王某甲请求赔偿车辆损失392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亲自为其评估的损失数额,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解对受害人耿小云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原告王某甲和受害人钟长安、耿小云按照4:6承担事故责任不合法,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一旦交警部门作出了主次责任的认定,按照4:6或者3:7划分责任,都在主次的范围之内,通常都是在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分析,最后酌定到一个适当的比例档次上。由此,本案在尉氏县交警队的参与下,事故责任人按照4:6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钟长安、耿小云造成的有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医疗费x.93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残疾赔偿金x.50元、护理费6502.08元、住宿费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283.90元,合计x.48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款项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090元,共计x.93元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40%即x.37元。上述三项共计x.85元。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平运八分公司及王某甲向受害人钟长安、耿小云实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x.26元,本院仅对其实际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3920元,可直接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和王某甲赔偿保险金x.26元;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和王某甲赔偿保险金3920元,共计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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