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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为第三人秦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秦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秦某某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购买金鼎财富广场X号楼X间两层楼房,并于2008年12月26日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权证。原告未给第三人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向被告提供有关房屋买卖手续及其他证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办证下的东起第三、四间上下两层房屋擅自给第三人秦某某颁发了房产证,该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证。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10日,郑州大宇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秦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以1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秦某某,当天收受了全部房款。同月29日,秦某某向县财税部门缴纳了契税,并持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了x号房产证。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秦某某辩称:因郑州大宇公司拖欠原告徐某的工程款,而徐某又欠第三人秦某某丈夫陈东汉的工程款。徐某、陈东汉、郑州大宇公司三方经协商,将涉案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与陈东汉,并与陈东汉妻子秦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第三人秦某某申请办理了房权证。故请求维持该证。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该房是徐某卖给我的,相关手续也是他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房产位于鲁山县X路X路北金鼎财富广场X号楼-X号东起第三间、第四间上下两层,系混合结构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该房以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建造。2008年12月26日,原告徐某将位于金鼎财富广场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商品房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权证。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就该涉案房产为第三人秦某某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权证。2010年7月7日,原告将该涉案房产过户给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权证。原告徐某不服被告为第三人秦某某颁证行为,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房权证,但自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已将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做了处分,现原告已与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无关。至于被告为两个第三人所办房权证孰对孰错,已不属原告所主张权利的范围。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某亮

二О一О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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