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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某局不服业主委员会备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管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何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天下城业主委员会,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55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某局不服业主委员会备案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市金水区天下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何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天下城业主委员会向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某局申请备案,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其出具金水区业委会备[2009]第X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未尽到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对第三人作出的备案登记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未核实筹备组成员所获推选票数的真实性;无视筹备组延期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没有被告、办事处及社区人员参加、被告未对业主大会的召开过程进行必须的管某以及业主大会投票业主的专有面积未超过建筑规划许可面积的一半;无视筹备组公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公告期只有三天、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欠缴物业管某费、暖气费不具备候选资格等情况,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天下城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9年7月29日社区通知;2、2009年4月29日社区告示;3、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延期公告;证明筹备组成立之前、之后及活动期间有很多业主对整个活动都提出过质疑但没有得到答复。第二组:2008年9月16日公告,证明筹备组的成立和公告都不符合要求。第三组:3份证明和一份调解协议书,证明了业主委员会委员郝某、王改地、张某某、毕晓梅不具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第四组:2份证明和一份公告,证明业主大会改地方召开没有公告、召开现场没有被告、办事处和社区代表参加、投反对票的情况未显示;并且证明业主大会召开违反了公告的约定,被告没有履行指导审查的义务。第五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小区建筑物总面积,并证明了参加业主大会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未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的一半。

被告辩称:被告对备案材料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非实质审查,原告所诉内容均无法律依据,建筑物总面积等同于建筑物规划面积更无法律依据,被告的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5日筹备组成立公告,证明筹备组成立程序合法,在公示期间没有任何某提出异议;2、延期报告,证明按照程序规定是可以延期的,延期多长时间没有规定;3、2009年1月19日公告,证明筹备组成员要进行的工作;4、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证明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5、2009年4月2日公告,证明选举办法进行了公示;6、委员候选人推荐名单,证明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进行了公示;7、2009年4月11日公告,证明确定了候选人名单;8、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9、2009年5月9日通过事项,证明了召开业主大会的过程;10、业主大会统计汇总表;12、备案证明。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郑州市物业管某条例》。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内容均无法律依据,郑州市金水区天下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第三人的备案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申请备案所提供的材料,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5日,天下城社区X组成员名单进行公告。2009年1月12日,天下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向被告出具《关于召开天下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的延期报告》,报告将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延至2009年5月30日。2009年4月11日,天下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将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及个人简历在小区内公告。2009年5月9日,天下城小区首届业主大会召开。

另查明,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天下城业主委员会持《郑州天下城小区首届业主大会通过事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某规约》、《业委会成员名单及资料》等文件向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某局申请备案,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其出具郑州市金水区业委会备[2009]第X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某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郑州市物业管某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某区域内的公告栏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第十四条规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某区域内公告。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某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县(市)、区房地产管某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郑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45日内,在县(市)、区房地产管某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的,筹备组应向县(市)、区房地产管某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延期召开的报告,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第三人持上述文件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审核后向第三人出具备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核实筹备组成员所获推选票数的真实性;无视业主大会没有被告、办事处及社区人员参加;无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欠缴物业管某费、暖气费不具备候选资格;未对业主大会的召开过程进行必须的管某,本院认为上述情况非《郑州市物业管某条例》禁止性规定或明确性要求,亦非行政机关基于备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法定的审核要件。原告诉称业主大会投票业主的专有面积未超过建筑规划许可面积的一半,因此业主大会选举和决议结果无效,该意见于法无据;原告诉称筹备组公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公告期只有三天违法,筹备组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某区域内公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筹备组延期召开业主大会违法,筹备组按照未被废止的《郑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向报告申请延期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符合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备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易祖红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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