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X路养护管理段(简称养护段),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X乡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X区鱼塘汽车队(简称汽车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队队长。
上诉人养护段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2003年6月4日,养护段所属的泸州市“公路X号”轮右舷绑拖“公路X号”驳船,装载四辆重载货车由马街车渡北岸驶往赤水河南岸马街,其中车牌号为川(略)号和川(略)号的两辆货车分别为三友公司和汽车队所有。14:57时,车渡抵达赤水河南岸码头停靠,现场指挥人员指挥货车下船上岸,车驳突然向右倾斜,川(略)、川(略)以及渝(略)三辆货车随之向右倾斜翻入河中。之后,养护段将翻入河中的车辆打捞上岸。6月6日,三友公司将未作损失评估的川(略)号车拖走并自行委托有关单位修理,共支付拖车费、修理费、配件费等总计(略)元,事发当天购买的价值823.40元的柴油在事故中全损;另外,货车所载价值(略).2元的液碱全损。6月8日,合江县地方海事处作出《赤水河马街车渡“6、4”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决定》,认定车驳当班人员指挥不当及川(略)号车驾驶员与车驳指挥员配合不当,是发生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四辆载重货车严重超载是发生这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另查明,三友公司所有的川(略)号车装载的液碱所有人为四川省泸州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三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后已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
三友公司起诉要求养护段和汽车队共同赔偿货损和车损共计(略)元。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以三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其已实际赔付货损为由,未将货损计为三友公司的事故损失。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养护段向三友公司赔偿人民币2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即时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210元,由三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700元,由养护段负担。
三、汽车队因与三友公司之间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贵兰
助理审判员陈某
助理审判员苏江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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