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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3月24日因抢劫、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将清丰县X乡X街北200米路东的手机电脑门市撬开,盗走手机20余部,电脑3台,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闫某某、袁某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5月12日,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所长乔某某带领民警段某某、董某某到马某某家对其进行抓捕,马某某暴力反抗,将民警乔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段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马某某前科材料,证明马某某2004年3月24日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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