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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安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豫J09/x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岳某某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近x元。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8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无异议。责任不应该我全部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岳某某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2、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x.8元。

5、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两份。

6、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800元。

被告安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我看不懂,其他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5时10分,原告岳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濮阳县X乡X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豫J09/x号拖拉机会车时相碰,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岳某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外伤性腹痛,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8元(含内固定物钛板x元)。2010年9月1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x.8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7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岳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岳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8元(含内固定物钛板x元),均为原告治疗伤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有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计款711元(4806.95元/年÷365天×54天<定残前一日>)。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30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00元。原告的损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10%计款9613.9元;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为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其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结合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711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7元的30%计款x.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0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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