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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路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明知邓战伟、宋某某、孙某某等人所售40根一寸半钢管(每根6米长)系犯罪所得,仍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40根钢管价值共计3168元。

2、2009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路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明知邓战伟所售100米四芯铜芯电缆、震动器、分体空调、水泵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以3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100米电缆价值5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东金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宋××、孙××、王××、王××的证言;被害人孙××、肖×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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