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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晁某丙、晁某甲、晁某乙、单某忠、单某刚、晁某己、单某庚、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丙、单某忠、单某刚、晁某己、单某庚、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晁某丙、晁某甲、晁某乙、单某忠、单某刚、晁某己、单某庚、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说明不了八被告系合伙关系,另外八被告中其中六被告均不承认是合伙经营饲养小尾寒羊,又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无证据认定八被告是合伙关系,而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x元利息,显属主体不适格,于2009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予以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晁某甲、晁某乙,晁某丙、单某忠、单某刚、晁某己、单某庚、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底,八被告合伙经营公司羊小尾寒羊,因办羊厂经费不足,经被告晁某甲手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现被告养羊厂已倒闭,经原告多次催要,八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晁某甲、晁某乙辩称:我们借原告的款及利息应该偿还。

被告晁某丙、单某忠、单某刚、晁某己、单某庚、张某某辩称:1、晁某甲是否借原告五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我们六人无任何关系。2、我们与晁某甲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和条件,我们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协议应载明的事项,没有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的确切证据。3、原告提起诉讼已届满,超过诉讼时效。晁某甲借款是2003年11月30日,至今已达六年之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诉讼时效的情况和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被告晁某甲、单某庚、晁某海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将村委会的养羊厂承包给晁某甲等人使用,实际上每年交村委会承包费2.4万元,期限为10年。签订合同后,晁某海一直未参与该羊厂的经营管理。2003年11月30日被告晁某甲借原告杨某某款x元,约定利息1分,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养羊厂没有羊,后来通过借款、贷款购置了少量的羊。为迎接上级检查及争取辅助款项,被告晁某甲动员村里群众,有羊的兑羊,有钱的出钱。2004年2月份至7月份,其他被告陆续到养羊厂,2004年底该养羊厂解散,解散时按照个人款项多少,不同程度地分得了不同数量的羊。八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八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伙经营管理羊厂的约定。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2003年11月30日到2007年7月15日8张结算单某,系被告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二人结算的,其他被告不知情。

原告杨某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晁某甲借原告杨某某款事实清楚、被告晁某甲亦予以认可,对所借款项及利息应予偿还。原告杨某某诉称八被告系合伙经营养羊厂期间所借款项,应由八被告共同偿还的诉求,从庭审调查看,八被告是否合伙,原告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八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足,对此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晁某甲辩解八被告系合伙关系,所借原告欠款应由其八人共同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八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更没有有效证据相支持,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八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且其中六被告均否认是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晁某甲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某甲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另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晁某乙、晁某丙、单某忠、单某刚、晁某己、单某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晁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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