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6樓
戊○
共同
訴訟代理人趙平原律師
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
訴訟代理人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幸雄,本件訴訟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變更為己○○,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簽文及人事通告各一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擔任航務處副理
、航機教師及飛航工程師等空勤人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
期退休,並領得退休金。惟退休前,被上訴人所發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之「
零某」薪資,未計某平均工資範圍內,致伊短少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某附表各欄所載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伊依法發給之退休金數額及其計某方法,均
無異議而同意收受,顯然兩造有依勞動習慣排除零某計某退休金之合意;
況零某屬「空勤組員差勤費」,乃伊補貼空服員因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
務,需在外停留所支出之差勤費用,非屬工作對價,不得計某平均工資;
矧上訴人甲○○已不爭執其退休前零某部分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核計某十五個基數,共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
張伊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航務處副理、航機教師及飛航工程師等空勤人員
,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領得退休金,退休前並獲發給零某等情,固提出
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離職證明書各一份,上
訴人甲○○另提出被上訴人航務處行政室試某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某、計某、計某、計某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於判定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此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
之,至於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
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
之工作對價,與勞動契約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準
此,本件「零某」即應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為上訴人勞動之對價為審酌
,即雇主之工資給付換取勞工勞務之提出,工資須與勞務本身及具密接關
係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相當,始具有對價性。如係彌
補勞工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於工作條件外附加給予報償,而與勞
務非處於直接關係者,即不應認係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被上
訴人所訂之「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第一條規定:「擔任國內班機、
國際班機包機、試某、空機、訓練、考驗、試某等各項任務之空勤組員,
得按本規定支領差勤費」,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差勤時間之地區○○○
○段之起站與訖站,以所經地區較高之差費給與為列記標準」。被上訴人
復另訂「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作為給付差
勤費用之標準。該標準表分為員工旅費與空勤組員差勤費二項。員工旅費
部分按階級區分有宿費、膳某、零某等。空勤組員則統一給付,即依階級
按前往地給與每日與每小時差旅費,而無零某標準計某。顯然標準表中員
工差旅費部分有零某之給付,而空勤人員無零某給與標準。兩相比較,員
工部分之零某,應屬差旅費一部分,應無疑義。另被上訴人訂定「空服組
員差勤零某給與表」,其備註欄記載:「一、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
食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
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某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惟避免
美金持續貶值造成匯兌上損失,爾後組員無論飛國際及國內線者差勤零某
均以上列新臺幣發給。……三、差勤零某計某列式:(各員飛行加給計某
時間×表列標準)=差勤零某數……」,顯見被上訴人係考量空勤人員體
力、營養之補充,而為零某之給付。此乃彌補員工之辛勞所為恩給性給與
,其性質應屬膳某費即伙食津貼、差旅津貼中之膳某津貼,符合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應排除於工資之範疇。況被上訴人給付
零某,行之有年,於八十年以前即有此獨立之項目,及至八十年間被上訴
人薪資改制,欲增加空勤勞工收入所得時,召開勞資會議,由工會代表參
與協商、討論,決定仍維持零某為差旅費性質,以利勞工依據所得稅法規
定享受免稅優惠,上訴人就此亦有認知,且同意零某不計某平均工資計某
退休金,有會議紀錄可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處處長張炯滄證實。
矧被上訴人給付零某之時點,係於統計某勤勞工差勤時間後,於次月份之
十五日發放,而薪資給付則係當月月底發放(按一般民間企業之薪資給付
為次月發放,而公務員則為當月月初發放),業據張炯滄證述在卷。由此
給付方式,益證零某之性質為差旅費,並非工資。上訴人數十年來亦認同
此性質,並享有免稅利益多年,自無再反覆主張零某為工資,而據此請求
退休金。上訴人自承任職期間領取之零某,皆非屬薪資所得,且未就此繳
納所得稅,足徵零某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但書所定
之差旅費,方得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
(略)號函所示,不計某薪資所得課稅。
上訴人數十年來累積每年所享之免稅利益,早已高達數百萬元,遠高
於本件請求之退休金差額,鑒於稅法追訴之時效所限,如再認零某為工資
,將使上訴人雙重獲利。按平均工資之計某,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本
件上訴人之工資勞動條件業已優於勞基法之基本規範,且其於退休前受領
此項零某給付,早知不計某平均工資,而未列薪資所得報稅,自應受此勞
雇約定、企業習慣所拘,自不得突於退休後多年為本件請求。再者,上訴
人甲○○於八十九年間曾一度停飛,完全未提供飛航勞務,被上訴人仍給
付零某,依被上訴人訂定之「飛航組員加給支給規定」第5.2.5條:「如
因體檢不及格,未能取得空勤體檢證,不能擔任空勤任務時,自體檢停飛
通知之日起以日數累計某十日以內全額支給空勤加給,三十一日至六十日
支給空勤加給二分之一,六十一日至九十日支給空勤加給三分之一……」
,若上訴人體檢停飛達三十日,期間未提供任何勞務,被上訴人仍全額支
給零某,可證零某非工作之對價,與勞工勞務提供間並無交換關係。上訴
人雖主張空勤人員未服空勤或停飛期間,被上訴人仍為零某給付,該零某
即屬勞務對價云云,惟按勞務對價性應以勞工提供之勞務交換雇主之薪資
而判斷,勞工如未服務,雇主仍給予基本薪資以外之費用,該等費用與勞
務間並非處於交換關係,而為雇主附加給予之報償,應認屬恩給性給付,
而非屬工資。張炯滄雖陳稱:「(出差是否付出勞務)是的」,然其同
時證稱:「但勞務的對價:直接目的者給付固定薪資;出勤給付零某;超
時工作給付加班費」,按勞基法施行細則已明文將為雇主的目的出差之差
旅費排除在平均工資之外,零某、差勤費等不計某平均工資之一部分,自
與是否為勞務之給付無關。換言之,員工本在提供勞動,若不在辦公室內
提供勞動,而在外地提供勞動,仍屬提供勞動,雇主原僅給付薪資即可,
乃雇主於給付薪資外另給付差勤費或零某,仍應認係恩惠性給與。張炯滄
既已將雇主區別員工提供勞動之情形而給付薪資、零某、加班費陳述明確
,其上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退休金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零某即係因工作疲勞而予以之工作報酬,且為長
期經常之給予,以上訴人等退休時最後六個月為例,均有獲得定額之零某
,即可獲得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主動更改退休給付規定,將定額零某名稱修改為機種津貼,凡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以後退休之飛航組員,其機種津貼即零某均併入退休金核算
,薪資結構修改為飛航空勤津貼=機種加給(即原機種加給)十機種津貼
(即原定額零某),定額零某薪資項目取消,不再發放,機種津貼納入飛
航組員應稅所得及退休金基數計某,且之後退休之員工,已經依改制後之
規定核計某休金,有被上訴人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函件及員工退休金結
算通知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果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確係領取定額之零某,得否謂此非經常性之給
與,而不列入工資以之計某退休金,即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之攻擊方法是否可採,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第
五點「綜合結論」(五)記載:「以往飛航組員零某可免稅,故本改制案
資淺組員仍希望保留零某,資深者則否,以增加退休基數內涵,故零某保
留與否及如何從機種加給給予切割,請航務處回去儘速協調。」(見原審
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被上證十六),足見上開會議中被上訴人與員工並
未達成零某不計某平均工資計某退休金之合意,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召開
上開勞資會議,由工會代表參與協商、討論,決定仍維持零某為差旅費性
質,以利勞工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享受免稅優惠,上訴人就此亦有認知,且
同意零某不計某平均工資計某退休金云云,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亦有未符,
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難招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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