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原株洲市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湖南有限株洲网络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忠,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以及被上诉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0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带一子与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原、被告在原告单位买房后从石峰区原被告租住的房屋搬到了荷塘区住。2004年、2005年因在家庭开支负担以及处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3月,原、被告因原告外出散步一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一直离家在外居住,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另,2001年原、被告购买荷塘区茨菇塘钻石路罗家冲X号房屋一套,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作价12万元,房屋内家具作价5000元。原告现有存款x元。

该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经历了一段婚姻,对婚姻生活有一定的了解。再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有分歧时应当互谅互让,以建立起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的负担发生分歧,双方又缺乏沟通,以致产生矛盾,后未一些家庭琐事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争议较大的现住房归属问题,经审理查明,该房屋是原告单位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房屋。同时,原告做为女性,经济条件和谋生能力相对被告来说较弱。在对房屋竞价处理时,被告给付的对价没有超过原告,并且被告在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有一套出租房,故原、被告现住房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对价。原告辩称有债务三万元,但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对此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荷塘区茨菇塘钻石路罗家冲X号房屋一套以及房屋内家具归原告姚某所有,原告姚某支付房屋及家具补偿款共x元给被告王某某。存款x元原、被告各享有x元;以上共计x元限原告姚某在本宣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宣判后,王某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将位于荷塘区茨菇塘房屋一套以及房屋内的家具判归其所有,其支付房屋以及家具补偿款7万元对价给姚某,存款x元,其与姚某各享有x元。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房屋是其工作单位601的,当时二人相识的时候就说明房子就要买到601,因为姚某工龄很长,所以该房屋属于福利房;601的员工退休年龄是45岁,姚某现在已经40岁,还有个女儿需供养,本身负担很重;而上诉人的儿子是跟姚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0多年,现已经考取大学,上诉人经常不在家,上诉人的儿子都是其带大的,银行里面的x元存款是其母亲留给她的。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1、2009年6月22日湖南株洲市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办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已离开原单位且在株洲化工集团无任何房产;证2、2009年7月29日湖南株洲市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1998年在原单位因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福利房,主动放弃在本单位购买福利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时已经取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株洲化工集团有一套租赁房;对证据2认为其在601买房在前,株洲化工集团当时还没有这种福利待遇。本院认为,由于该两份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证据采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另查明:王某某与姚某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时,两人均系再婚,在前一次婚姻关系中均各自生育了一个小孩。当时王某某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小孩刚满6岁,姚某与王某某结婚后,王某某与其前妻所生育小孩一直随二人生活至今,现该小孩已年满18周岁,并已考取大学;姚某与王某某结婚后,姚某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小孩未随姚某、王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故应予准许;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所购买的房屋一套,系姚某工作单位的房屋;一审时,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竞价处理,二人所给付的对价是同样的;考虑到该房屋系姚某工作单位的房屋,判归姚某所有,更有利于其生活和工作,且二人结婚后,姚某对王某某与其前妻所生育小孩照顾多年,对家庭付出较多,故原审判决将争议房屋及房内家具判归姚某所有,系其正确行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充分予以尊重。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将争议房屋判给其所有的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昶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