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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技术公司诉南京金陵船厂船舶出口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鄂民四终字第17号

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路八号金茂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全,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汉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住所地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南京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国萍,江苏南京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武汉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简称南京金陵船厂)船舶出口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全、陈汉云,被上诉人南京金陵船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蒋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南京金陵船厂与被告武汉技术公司分别于1998年4月30日和2000年3月2日签订《(略)-RO船舶出口代理合同》与《(略)-RO船舶出口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出口船舶,双方共同对外签订外销合同,原告与船东签订全部技术文件并同意履行外销合同和技术文件有关销售方的所有条款及承担全部责任;2、在船东每期付款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外销合同要求的收款文件,由被告及时对外收款;3、船舶建造所需进口设备、材料由原告自营,被告配合对外开证、付款,但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4、进口需使用外汇,为避免汇率风险,保证及时付汇,由被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申请开立现汇账户,被告收到每期船价款后,立即按比例扣除相关费用、手续费等,其余部分按中国银行当日牌价及时结汇,或根据原告书面要求处理;5、原告在船舶建造中应积极筹措所需资金,不足部分可以要求被告帮助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贷卖方资金,贷款按外销合同进度分:合同生效、开工(下料)、上船台和下水四期解决,每期贷款数量与当期船东付款之和不超过合同船价的20%,贷款利息按进出口银行卖方信贷利息由原告承担;6、不含船东、中间商佣金及被告收取的手续费,每艘8050吨滚装运纸船的包干价为1890万美元,每艘(略)吨滚装运纸船的包干总价为2688万美元。上述船价款根据造船进度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按合同包括加、减工程价款和调整价款作相应增加或扣除,在原、被告和船东正式签署交接船议定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按约全部支付给原告;7、若因原告原因造成违约或船东弃船,原告则应按外销合同金额包括船工佣金、中介费等偿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被告以其名义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了卖方信贷资金人民币4.13亿元,并全部交由原告用于船舶建造,原告全部偿还了信贷资金的本金并支付了贷款利息。至2002年4月30日,原告按质量建造并交付了四艘船舶,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船舶出口代理及结汇、收款义务。2002年5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售船价款及利息,被告于5月20日复函要求原告支付进口代理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对出口的四艘船舶的资金往来和利息情况进行了核对并签署了《对账备忘录》,确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售船款本金余额人民币(略).62元。自1998年6月至2002年5月30日双方的资金往来所产生的人民币利息为(略).88元、美元利息为(略).09美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售船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略).5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71元。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愿意将互为原被告的另一相关案件——因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立案(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纳入本案一并协商解决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两案争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关于本案的处理,双方协议如下:

一、由武汉技术公司向南京金陵船厂支付10万元整,于2005年9月底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420元;财产保全费750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合计(略)元,由南京金陵船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武汉技术公司承担。

三、此协议为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

四、本协议自武汉技术公司的付款汇到南京金陵船厂的账上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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