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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王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周某某支付李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2、女儿由李某某抚养,周某某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李某某婚前财产归李某某所有;4、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4月10日、5月9日分别向李某某、周某某进行送达。周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5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道、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周某某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生育一个女儿周×。李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饭桌一个、小凳子四把、彩电一台(康佳2l寸)、自行车一辆、单双人沙发一套、柜子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两个、三轮车一辆、童车一辆、钢丝床一张、小洋车一辆。上述财产除自行车外均在周某某家中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周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虽然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生育的孩子应按婚生子女对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哺乳期的子女应由女方抚养的原则,本案双方生育的子女周×应当由李某某抚养,周某某应当负担抚养费。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为3261元,周某某应当支付周×的抚养费为3261元/年×20%×15年=9783元。李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李某某没有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后生育的女儿周×由李某某抚养,周某某负担抚养费97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李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饭桌一个、小凳子四把、彩电一台(康佳21寸)、自行车一辆、单双人沙发一套、柜子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两个、三轮车一辆、童车一辆、钢丝床一张、小洋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三轮车、童车、小洋车是在女儿“圆九”时亲戚赠给女儿的礼物,应归女儿所有,原审认定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错误;2、女儿自出生时起一直是周某某的母亲照顾,李某某因故离家出走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回家看过孩子,也未给孩子买过任何东西,原审判决女儿由李某某抚养不当;3、女儿“圆九”时亲戚送的礼金2000元加上卖粮食的1000元,被李某某借给了她姐姐,原审不予分割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女儿周×由周某某抚养,由李某某负担抚养费,三轮车、童车、小洋车判归女儿周×所有,3000元债权依法分割。

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周×应由谁抚养;2、原审对李某某个人财产的认定是否适当;3、双方有无共同债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周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某代理人对冉一×、李×、袁×、冉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周×一直随奶奶生活,李某某未尽一天抚养义务,离家出走已达两年。2、周×的准生证和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周×出生时间是2005年12月4日。

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宁陵县人民医院2008年3月8日给李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某患有季发性闭经,已无生育能力。

经质证,周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季发性闭经不能证明李某某无生育能力,该证据不是李某某无生育能力的证明。李某某认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李某某又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周某某提交的周×的准生证和出生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出生证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的出生时间一致,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周×的出生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没有其他相关治疗材料、医疗单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李某某丧失了生育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日(农历2004年12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4日(农历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周×。同居期间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2月12日(农历2006年腊月25日)李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周×一直随周某某及其母亲生活。2007年5月10日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李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饭桌一个、小凳子四把、彩电一台(康佳2l寸)、自行车一辆、单双人沙发一套、柜子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两个、钢丝床一张。上述财产除自行车外均在周某某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周某某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李某某和周某某均享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周×于X年X月X日出生,至原审判决时刚满两周某,李某某和周某某双方均要求抚养,但都没有提供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所规定的四种优先考虑情形的充分依据,二审中周某某也没有提供李某某本身有不利于孩子成长和生活的因素存在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周×由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鉴于李某某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让周某某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则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抚养费的内容应予变更。关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问题。三轮车、童车、小洋车系在周ד圆九”时亲戚赠送的礼物,对此双方在二审中均无异议,且该部分物品属于儿童专用产品,应归周×所有,周×随谁生活则应由谁管理使用,原审认定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妥,应予纠正。周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债权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周某某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饭桌一个、小凳子四把、彩电一台(康佳2l寸)、自行车一辆、单双人沙发一套、柜子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两个、钢丝床一张归李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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