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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李某某与王某甲、申金莲、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申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男,1953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宏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金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四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某某、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甲、申金莲、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罗某某申请再审称,右眼受伤构成七级残是2005年9月9日被四再审被申请人所致,原判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错误。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两家系同村X组,原有矛盾。2003年时,王某甲与罗某某发生矛盾,罗某某向镇、村干部提出其眼睛受伤,请求镇、村干部调处,镇、村干部经调查双方没有身体接触,而没有支持罗某这一请求。2005年9月9日,罗某某认为王某甲家浇铸的混泥土护坡影响其通行,便擅自撬掉。当天晚上,王某甲、王某乙父子租乘尹小许的摩托车来到罗某某家,责问其撬掉护坡还骂人,引起争吵。后王某丙、申金莲母子也骑摩托车到再审申请人家。双方在相互责骂的过程中,罗某某顺手拿起一把锄头挡在王某乙前面,王某乙便抓住锄头的另一半,双方互相争夺。王某丙也上前抓住该锄头把。李某某见状,从一石灰桶里抓起石灰向王某乙撒去。王某甲见状,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将其打倒在地。李某某大喊救命,尹小许闻声上前将双方扯开。双方便当即喊来村支书申国华和村调解主任尹志刚进行调处。两再审申请人向村干部反映再审被申请人打伤了李某某,四再审被申请人反映李某某将石灰撒到王某乙的眼睛里。村干部便给六当事人每人开具法医鉴定介绍信,建议先鉴定治疗后再处理。李某某先后在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和在邵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并于2005年9月12日在邵东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中心(2005)第X号鉴定书认定: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伤休20天。李某某共花去医疗、鉴定等费用1475.5元。李某某另提供了2005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16日3张由邵东县X镇卫生院开出的票号分别为x、x、x,金额共计为630元。罗某某先后在村卫生室、邵东县中医院、衡阳市湘江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5年9月12日到邵东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0月28日,该中心作出邵法鉴定(2005)第X号鉴定结论,认定罗某某右眼球挫伤,右眼睑挫伤。2005年11月23日,罗某向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罗某某系右眼指收眼前,评定为7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又申请本院对其右眼的伤残程度及伤残的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湘司鉴(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罗某某右眼球挫伤,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挫伤性视网膜病变,视神经萎缩系外伤,损伤参与度为100%;右眼已盲目,评定为7级伤残。同时又分析说明:因视神经挫伤致萎缩,即便手术治疗,视力不会再有好转,已成永久性损害。其又附加说明视网膜脱离可考虑行手术治疗,预计手术费1万元左右。罗某某前后共花去医疗、鉴定费4530元。王某乙先后在野鸡坪卫生院门诊治疗、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于2005年9月12日向邵东县法医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19日作出邵法鉴定(2005)第X号鉴定书,认定王某乙左眼角膜损伤,左眼球损伤,属轻微伤。建议伤休15天。王某乙前后共花去医疗鉴定费3111.77元,交通费128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罗某某的右眼因外力致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存在,但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证据证实再审被申请人致罗某某眼受伤,仅有村医生证实罗某某在医务室冲洗过眼睛,因在本次纠纷中罗某某之妻李某某向与罗某某互抢锄头的王某乙等人撒石灰,王某乙被石灰致伤眼睛,故不能排除罗某某的眼睛里有石灰而去冲洗。同时,再审被申请人在本案后二审时提供了罗某某在2002年4月5日眼睛受伤,诊断为右眼外伤玻璃体积血,眼内出血的证据。本院原二审据此判决驳回罗某某请求赔偿因眼睛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罗某某此次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供新的反驳证据材料,故其申请再审称,其眼睛是2005年9月9日受伤的,之前没有受伤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罗某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云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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