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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上蔡某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54岁。

被告上蔡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上蔡某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上蔡某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上蔡某西大街X路中段,路东有宅基一处,总面积为484.4平方。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4年分别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04)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内土地应属原告合法拥有,但上蔡某电业局在没有任何土地来源的情况下,和上蔡某房地产管理所相互勾结,弄虚作假,持不确实的证据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县政府偏听偏信,认为原告发证存在诸多问题不合法将原告持有的二证注销。县政府在作出上政土[2008]X号注销决定中告知申请人“当事人可持有关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重新申请更正登记”。原告按照决定中的程序,向被告申请重新土地登记,被告本应立即受理,但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依据该宗土地地面上有电业局建家属楼为由,无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66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登记申请,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上蔡某电业局一无土地权属来源,二无任何合法建房手续,肆意侵占原告的宅基建房,其建房行为纯系违法。除去电业局强行建造楼房的尺寸外,还余有上蔡某公证处公证的南边距原告围墙2米,北边距原告的围墙2.7米,南北长17.3米,仍然是原告的宅基,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但被告以该土地上有电业局的楼房为由拒绝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剥夺时滥用职权的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马某某上国用(2004)第x号和上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2009年8月5日申请书;3、2009年9月14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关于不予受理马某某土地登记的通知”。

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早在2007年与上蔡某房产所、上蔡某电业局发生纠纷,鉴于二单位提出的申诉理由,上蔡某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将马某某原办理的两证注销,在此土地上现已有上蔡某电业局建起的家属楼,实际使用者为电业局。根据我国法律房屋与土地相一致的原则,在附属物未解决的情况下,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接到马某某的申请后,结合地面实际情况,给马某某下发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马某某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马某某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依据有:1、2007年8月14日上蔡某电业局“关于注销马某某上国用(2004)第x号、上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2007年10月8日上蔡某房地产管理所“关于注销马某某上国用(2004)第x号、上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3、2009年9月14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关于不予受理马某某土地登记的通知”。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证据1,说明被告上蔡某人们政府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上政土(2008)X号文对马某某持有的上国用(2004)第x号、上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的决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递交的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关于不予受理马某某土地登记的通知”,说明2009年9月14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对马某某申请土地登记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2,该证据说明2009年8月5日马某某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原注销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进行更正登记。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根据上蔡某电业公司和上蔡某房地产管理所的申请,对马某某持有的上国用(2004)第x号、上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调查。认定该两证长宽尺寸都与马某某办证时递交的刘吴氏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土地长宽尺寸不符,明显属于错误登记。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注销马某某上国用(2004)第x号、上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当事人可持有关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重新申请更正登记。2009年8月5日马某某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提出重新土地登记申请。2009年9月14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不予受理马某某土地登记的通知。并送达给了马某某。2009年11月12日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重新登记办证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上蔡某电业局已建成有家属楼。被告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14日对原告马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庭审中原告马某某也承认该通知书已送达给本人,并且在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存档的通知书上签了名。说明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对马某某土地登记申请已作了答复。因此,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上蔡某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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