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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维初字第29号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盛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绍军、易继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盛某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吵闹,2008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户口信息2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3、石门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于2008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邱萍萍、周云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周亚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盛某柱。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自2008年6月开始,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但经常联系,关系尚可。近期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偶尔闹矛盾属实,近一年来,因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致双方分居,但俩人仍有联系,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启军

审判员马绍军

审判员易继吾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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