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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申元(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证人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6月1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10年7月16日、2010年9月30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两次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2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至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帮助刘某承揽洛阳工商银行装修工程为名,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合伙骗走刘某现金27万元,所骗钱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她没有虚构事实,她仅是向刘某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亦认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为:1、被告人郑某某在承揽工商银行装修工程过程中向刘某借款,向刘某书写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借、贷款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2、虽然郑某某目前暂时不能归还刘某款项,但郑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郑某某向刘某借款时就告诉刘某该款用于承揽工商银行装修工程,郑某某借到该款后,确为承揽工程将该款用于请客、送礼,故郑某某没有隐瞒事实;4、本案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另外,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的通知后,自动到侦查人员居住的宾馆投案,且如实供述其借款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刘某(现承包郏县新阳光大酒店)系同乡、同学关系。2009年3月17日至当月21日郑某某到刘某承包的郏县新阳光大酒店找刘某玩。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帮助刘某承揽工商银行装修工程为名,骗取刘某的信任于当月21日,让刘某向郑某某的丈夫孙某某(二人于2009年5月13日离婚)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上转账27万元,后郑某某给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当日,该储蓄卡上被取款8万元,次日,下余某项被取出。至同年4月13日起,刘某多次与郑某某电话联系问及该27万元款项的相关问题,郑某某借故推脱。当月20日后,刘某与郑某某联系不上。所骗钱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我的户口迁往郑某时,用我妹妹郑某某的户口信息。我与我丈夫孙某某因经济问题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13日离婚。

刘某老家也是襄城县的,我们都是一个村,关系非常好,但很长时间没见过面了,我母亲从郑某回襄城县老家时,我托我母亲顺便问问刘某的联系方式。当我母亲将刘某的联系方式告诉我后,我和刘某通过几次电话。

2009年3月份,我到刘某承包的郏县新阳光大酒店居住四五天。期间,我对刘某说:“你做酒店生意还受这么大的气,不如和我一块合伙做生意。”后刘某我俩又谈起投资的事,我对刘某说:“做装修工商银行工程比较赚钱,利润大,投资有百分之二十回报”。刘某也没表态。到我临回郑某前的一天,我给刘某说:“我明天该走了,你是否投资,自己决定”。刘某最后决定投资。我当时给刘某说,工商银行装修是全省招标的,标中在哪,资金投在哪。我在许昌的工商银行已承揽工程,洛阳工商银行装修工程如果中标,就投资到洛阳。

因我没有农业银行的储蓄卡,我和孙某某电话联系,让他将他农业银行储蓄卡的卡号用短信方式发送到我手机上。当我从郏县回郑某之前,刘某用她农业银行卡向孙某某的卡上转账27万元。我当时给刘某打一欠条,上面有我的签名及借款日期。

刘某将该27万元转账到孙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上后,我用孙的储蓄卡陆续将27万元取出,该款我全部用在洛阳、濮阳两地工商银行装修工程招标上了。我请招标人员吃饭、跑事,没有谁能证明,也没有什么手续。请谁吃饭,在哪个饭店吃饭,我忘了。由于工程招标的标的太低,工程不赚钱,赔钱了,也没还刘某款项。因为生意赔钱了,我又离婚了,我的手机关机了几个月,期间没和刘某联系。

因为我没有资质,通过关系借用有资质的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的资质替我招标,中深建公司负责洛阳工商银行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是梁东东。

(二)、被害人刘某陈述,郑某某我俩是同学,还是同桌,关系不错。我们初中毕业后,她到郑某了。

2009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郑某某到我承包的郏县新阳光大酒店来找我玩,并居住五天。期间,她说她丈夫孙某某承揽洛阳和许昌工商银行装修工程,承包工程很赚钱。她还说我承包大酒店很累,没干装修赚钱。她说她把我的情况给孙某某说了,他俩商量后说帮我一把,她让我承揽装修生意,他们操作,利润归我,我就同意了。在我给孙某某汇款以前,孙某某和郑某某多次通话,说一些关于我投资工程的事。孙某某我俩也通过电话,他说这钱没事。我说我同意接装修生意后,郑某某让我出资40万元,作为垫资工程款,我说我只有27万元,她就说让我出资27万元,剩下的13万元她替我垫付。3月20日晚,郑某某给她丈夫打电话说,让他把洛阳工商银行的装修生意转给我,我明天会把款给孙某某汇过去,让孙某某先把帐号发过来。当时,孙某某就把汇款帐号告诉郑某某,帐号是x,我也记了下来。3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和郑某某就一块到郏县农业银行把27万元给孙某某汇过去了。后郑某某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并说她要到越南去,等4月13日她从越南回来。让我到郑某去把借条换成工商银行的正规收款手续。4月13日,我和郑某某联系,她说她到4月19日才回来,我到4月19日又和郑某某联系,她说她在火车上,等4月20日到郑某再说。到4月20日,我又和郑某某联系,她以身边有人说话不便为由,说当晚给我回话。当晚,我再次和她联系,她已关机。后我与郑某某再也联系不上,孙某某也不再接我的电话。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明,我姐姐郑某某向郑某市迁户口时,用我的身份信息。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姐夫孙某某曾到我家说,让我们找一部分钱,他出一部分钱,还给受害人,后孙某某从他租住地搬走了,不知搬哪儿了。

我姐和孙某某结婚后,平时接送孩子上学、下学,她以前曾做过矿灯生意,卖过服装,也没有别的事情做。在我姐被抓后,我才听说孙某某和我姐离婚了。我们家人都不知他们什么时间离婚的。

2、证人王某某(深圳市中深建公司市场部副经理)证明,我主要负责协助公司在全国各地除分公司以外的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我公司在河南省郑某市有一个分公司,全称叫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公地点在郑某市X路X号银丰商务楼X。

3、证人有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网点升级改造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证明,我负责管理本行所有装修工程。2009年度我行有九个单位装修,分别由中深建公司等九家装修公司负责施工。这些装修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联系人中没有孙某某,我及我办公室的人都不认识孙某某。

4、证人付某(中深建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我公司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银丰商务楼X楼。2008年上半年及2009年上半年,我公司曾分别承揽许昌的禹州市、襄城县及洛阳工商银行的装修改造工程。我不认识孙某某,也不认识郑某某。

5、证人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网点升级改造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2009年度工商银行网点改造中,中深建公司中标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洛南支行玻璃厂分理处,中深建公司施工的负责人是夏某某。该工程于2009年7月20日施工,2009年8月23日竣工。我没听说过孙某某及郑某某二人。

6、证人夏某某证明,我于2008年5、6月份到中深建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我公司于2009年3月份通过招标并中标,在洛阳工商银行网点承揽装修改造项目。在洛阳工商银行网点改造工程招、投、中标过程中,我代表中深建公司投标,该项目招标、中标及施工都是由我负责。在此过程中,我没见过孙某某及郑某某二人,也没听说过二人,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以及洛阳工商银行与我公司联系的人中,都没有这二人。该项目的标的是30万元。我们网点改造工程都是由我们中深建公司自己实施的,不存在将项目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情况。我公司参与网点改造工程投标、中标以及做工程的资金均由中深建公司出资,不存在他人出资招标的情况。中深建公司没有梁东东此人,在我做洛阳工商银行网点改造工程项目中,也没有听说过此人。

7、证人娄某某(郑某某妹夫)证明,中深建公司曾参与禹州市工商银行装修工程招标,因标的过低,没有实施。

(三)、书证

1、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显示,户名孙某某,卡号x,2009年3月21日存入27万元,2009年3月21日取款8万元,2009年3月22日取款19万元。

3、刘某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2009年3月21日存入27万元。

4、刘某提供借条显示,郑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借刘某现金27万元。

5、离婚协议书显示,孙某某与郑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

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郑某某,服务号码为x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的通话情况。

7、深圳市中深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人代表林孚孺。注册资金2028万元。

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财务会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深圳市中深建公司为我行2007-2008年度营业网点装修工程入围供应商。并有中深建公司的资格预审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等证据印证。

9、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显示,该局经侦查认为郑某某有涉嫌诈骗的重大嫌疑,到郑某某的母亲住处对郑某某口头传唤,并留下侦查人员的联系方式。2009年10月9日下午,郑某某与该局侦查人员联系,侦查人员将郑某某约到郑某市郑某宾馆并对其刑事拘留。

10、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诈骗案中,郑某某供述的梁东东,由于郑某某没有提供梁东东的具体地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该局通过公安户口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无法确定梁东东的真实身份。

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证明,经查该行于2008年、2009年在网点装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深建公司没有参与,也从未和我行装修过任何网点。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丈夫孙某某在洛阳、许昌等地承揽工商银行装修工程的事实,以装修工商银行工程利润可观为诱饵,骗取刘某现金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向刘某书写借条,双方属民间借贷行为和被告人郑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映。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自己(及其丈夫孙某某)没有装饰工程资质,仅以其丈夫孙某某正在承揽洛阳、许昌等地工商银行装修工程和装修工程利润可观为诱饵,使作为其老乡、同学关系的被害人刘某“自愿”地将自己的27万元人民币通过孙某某的银行帐户交付郑某某控制(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郑某某的欺骗所致,并非出自刘某的真实意愿),虽然郑某某在看到刘某将27万元汇出后,也向刘某出具借条,但不能否认其虚构事实的情节。而孙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上的27万元,当日被支取8万元,次日被全部支取,最后,郑某某下落不明,这些客观行为反映出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辩称的自己没有虚构事实和其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向刘某借款时就告诉刘某该款用于承揽工商银行装修工程,郑某某借到该款后,确为承揽工程将该款用于请客、送礼,故郑某某没有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据郑某某供述,她明知自己没有装修工程资质,只是借用中深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并称中深建公司负责洛阳工商银行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是梁东东。但该供述与证人杨某某证明的中深建公司在洛阳中标施工的负责人是夏某某,他没听说过孙某某及郑某某二人的内容不符;与证人夏某某证明的他在洛阳工商银行网点改造工程招、投、中标过程中,代表中深建公司投标,他不认识郑某某,中深建公司没有梁东东此人的内容也不符,由此证实被告人借款时即虚构事实;其次,当刘某的27万元转账到孙某某储蓄卡上后,郑某某声称该款全部用在洛阳、濮阳两地工商银行装修工程招标上,但该供述与证人夏某某证明的“我们网点改造工程不存在将项目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情况,投标、中标以及做工程的资金均由中深建公司出资,不存在他人出资招标”的情况不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证明的该行于2009年在网点装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深建公司没有参与,也从未和该行装修过任何网点的证明也不符。综上,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的本案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的通知后,自动到侦查人员居住的宾馆投案,但郑某某对其具体犯罪情节及赃款去向不予供述,其行为不属自首。但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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